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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际对于买受人利益之保护

  

  依法国的做法“,对于加工、改造,如在货物上的加工不阻碍对货物的辨认,而且费用不高就不阻碍追回的申请。合并入另一物的物,只要能很容易取出并不引起很大的损坏,取回应当是可能的。”[16]在英国,出卖人得否行使取回权取决于法院对所有权保留个案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通常有两种可能:


  

  其一为当事人间存在受信任者关系(fudiciary relation),一方当事人必须为对方的利益,而不是为自己的利益或双方的共同利益行事,其以代理与保管(failment)为主要表现形式——尽管不是所有的代理与保管均属于受信任者关系。在此情形下,出卖人因不丧失所有权而享有取回权,而取回权之行使方式为启动衡平法上的追索权。


  

  其二是认为买受人在出卖物上为出卖人设定了担保利益(按揭或债务负担),在设定担保权益的情况下,司法得认定出卖人丧失了所有权,故亦得失去取回权,其所得的任何利益只能通过担保利益的实现程序取得。但是有如下例外:第一种情形,所有权保留条款中约定,出卖物加入买受人的材料而形成的新产品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可就此行使取回权。第二种情形,出卖物与物品发生混合而未丧失物理特性时,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标的物,出卖人可依据共有的规则行使取回权,此为法律自动产生的权利。第三种情形,在所有权保留条款仅约定价款付清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而未提及货物被转售或发生添附问题的情形下,如货物被转售,出卖人丧失取回权,则于货物发生添附时,只要买受人依添附规则不丧失所有权,即可以对之行使取回权。


  

  借鉴如上各国或地区立法例,我国物权立法应当确立如下理念:


  

  其一,认可取回权之追及性及适度扩张,使取回权之效力所及的范围得以担保出卖人价金债权的清偿。同时,又允许买受人通过附合、混合、加工等方式广泛地利用标的物,从而实现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利益之平衡。


  

  其二,对出卖人取回权之追及性与适度扩张附以合理限制,以免损害或影响买受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制约标的物增值所发生的价值创造上的积极效应。


  

  如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以原有价值为限”作为取回权及于添附物整体的限制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条—第314条关于“出卖人从不动产或整体财产上卸走标的物时,应对不动产或整体财产的权益人或所有权人为修复整体货物的损害而支出的费用给予补偿的规定,即赋予有权获得补偿的人在出卖人提供给予补偿的适当保证前,得拒绝其卸走被附合物的权利。即属于对取回权予以限制之基本手段。


  

  对于我国台湾地区与美国的不同处置方案,笔者认同如下观点: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之规定更为优越。因为依据台湾地区立法例,取回权得无条件地及于添附物整体,而不论被添附物系主物或是从物;亦不论自身价值高或低。同时,一方面,取回权之效力得以原有价值为限,故出卖人之取回权虽及于整个添附物,但在其求偿范围内未有量的增加;另一方面,第三人得以买受人之代为清偿人身份代买受人清偿剩余价金债务,使出卖人之取回权归于消灭,之后,第三人即得因清偿代为而向原买受人主张价金债务。依据添附原理,第三人在其为主物所有权人或其加工物之价值高于被添附标的物之价值,取得添附物之所有权,并向买受人承担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时,第三人之此项债务即可与前述其因清偿代为而享有之债权相抵销,以确保其自身利益之实现。故台湾地区之规范,对于第三人无任何不利可言,而买受人亦得因第三人之代为清偿和债权、债务之抵销,而免除对出卖人之价金清偿义务并使其于标的物上之利益得以补偿。此种兼顾出卖人、买受人以及第三人利益之规范,堪称精妙[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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