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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际对于买受人利益之保护

  

  为充分发挥所有权保留之制度价值,德国工商界通常于一般契约条款中订立加工条款,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扩展至加工物,以变更《德国民法典》第950条关于加工物权属之规定或约定买受人系为“材料所有人而加工”,使出卖人成为该条所称之“加工人”,使加工物得以取代原买卖标的物成为所有权保留之客体,此即所谓延长所有权保留制度。法理上确认,因添附所生成之物之归属,系任意性规范,得由当事人以契约形式任意约定。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49条规定,附合、混合方式之添附导致物的所有权一经消灭,该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即告消灭,设定权利的物的所有权人取得共同所有权的,原设定的权利存续于代替原物的应有份额之上。设定权利的物的所有权人成为单独所有权人的,原设定的权利扩及于附合物。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对该问题亦未设明文。为有效协调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利益,台湾“立法院”于1976年1月公布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修正案中,增订了一个专门条款,明确规定“,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担保债权之效力及于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价值为限。”有学者评价称,“俾使经设定担保之动产,其债务人仍得充分享有使用、收益之权,以增加担保交易标的物之价值,兼谋有效确保债权人之债权。”[14]


  

  相形之下,美国《统一商法典》设有明确的解决方式。依该法规定,债务人有权自由使用、混合或处置担保物的部分或全部。同时,债权人的担保利益并不因此而消灭。该法第9-314条规定,受担保方对添附物的权益优于所有对整体货物享有权益的人的权利主张,他即可以在出现违约时,依据第五章的规定,从整体货物上卸走担保物。但是他应当对于整体货物的权益人或所有权人为修复整体货物的损害而支出的费用给予补偿,只要该人不是债务人且未以其他方式同意承担此种费用。受担保方对由于卸走货物或由于需要替补此类货物而造成的整体货物价值的降低不承担补偿责任。有权取得补偿的人在获得受担保方有关履行此种补偿义务的适当保证之前,可以拒绝允许卸走添附物。


  

  该法第9-315条规定,如果货物中的担保权益是完善的,但其后该货物或货物某部分成为某产品或大宗货物的组成部分,则该担保权益仍继续存在于该产品或大宗货物中。只要:经过制造、加工、装配或混合,已无法从产品或大宗货物中分辨该货物;或原始货物的融资报告同时包括了经过制造、加工、装配或混合而使原始货物融汇其中的产品。如果有一项以上的担保权益附着于产品或大宗货物。各种担保权益依据它们原始附着之货物的成本在整体产品或大宗货物的成本中所占的比例享有权利[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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