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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际对于买受人利益之保护

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际对于买受人利益之保护


翟云岭


【摘要】对于取回权性质,即由取回权之行使而发生之法律效果,应当分别情况认定。对买受人利益之保护得通过赋予买受人回赎权、再出卖请求权以及添附制度对于出卖人取回权之合理限制途经实现之。对于我国台湾地区与美国的不同处置方案,认同如下观点: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之规定更为优越。
【关键词】出卖人;取回权;买受人;保护
【全文】
  

  一、取回权之适用与立法例


  

  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是指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之前,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未完成约定条件或出现其他法定情形致损害出卖人之利益时,自占有标的物之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盖出卖人借保留所有权以担保其债权,故标的物价值或状态之保持与维护,对于出卖人之利益,所关至巨。买受人之行为足致损害时,则法律不能无救济之道,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制度之所由设[1]。


  

  由于取回权之行使亦将影响到买受人之利益,故为防止出卖人滥用取回权,应当为取回权之行使设定限制条件,并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认定:只有在买受人之行为妨害或可能妨害出卖人担保利益实现时,出卖人方得行使取回权。具体而言,借鉴外国或地区立法例,其条件应当设定为,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价金;不履行其他特定义务;未经出卖人同意,擅自转让标的物或于其上设定负担,并害及出卖人利益;恶意损毁标的物,造成标的物价值减损;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件未满足。


  

  取回权制度于各国(地区)立法例中,通常有两种情形:其一,于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如1911年实施的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第25条规定,“买受人届期未偿付价款,或不履行其取得物品财产权应履行的条件,或违反其经明示如有违反即得由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承诺时,出卖人得依和平方法或经司法途径,取回附条件买卖的物品。”除本条之外,关于取回权制度的其他条款占了整个38条之买卖法的1/3。1952年,取代该法之《统一商法典》(UCC)第9-503条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受担保方有权在发生违约后占有标的物。”而台湾之《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取回权之规定更为详尽。该法第28条第1项规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卖人之权益者,出卖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其一,不依约定偿还价款者;其二,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者;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者。”其二,法无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予以认可。如《德国民法典》虽未对取回权予以明文规定,但是学说与判例均认为,基于保留所有权之本质及其担保债权之功能,买受人不依约定履行义务,清偿不能或其行为违反契约,尤其因不当使用标的物,致危害出卖人之担保利益时,出卖人仍得取回标的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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