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情形的认定
我国新《合同法》正式颁布以来,法学界对于预期违约情形的认定形成了以下几种不同的看法:第一,将预期违约区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在他们看来,《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规定的“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明示毁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默示毁约。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一方当事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13][14]第二,将预期违约区分为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拒绝履行,包括明示和默示拒绝履行。预期履行不能则是指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或其他情事表明,他届时难以履行。他们认为,我国《合同法》既规定了先期违约,又于第68、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在预期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提供担保、依《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规定解除合同或请求承担违约责任。[15]第三,认为《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只是明示预期违约,而未规定默示预期违约,理由在于《合同法》第7章规定的违约责任不包括默示违约所独有的救济措施:受害方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在他们看来,《合同法》的规定导致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发生重叠,建议增加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删除不安抗辩权制度。[16]
正确认定预期违约的情形,是科学构建预期违约制度的关键所在,也是正确适用预期违约制度的前提与基础。而要正确认定预期违约的情形,必须基于上文对预期违约的历史沿革和现代化发展有认识,以及对预期违约价值论作分析,以求真正把握预期违约的精神内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