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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职能、说服责任与“案结事了”(上)

  

  (三)把调解奉为“高水平”和“高层次审判”有破坏法治的危险


  

  法治社会的审判制度,以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以基于证据而认定的事实为小前提,是一个运用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的法律推理过程,它保证了判决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接受性。由于我国法治不健全,司法人员“规则的统治”意识非常淡薄,动辄就想采取法律实用主义的态度突破法律规则的约束。在这种情况下,盲目崇拜调解的作用、贬低判决的作用,可能会使我国本来就不健全的法治面临进一步动摇的危险。有人说:“我们必须相信每个诉讼当事人的智慧和智识,在目前这样公开文明的执法环境之中,要让诉讼各方达成共识,只有依靠法律原则、爱民之心、公平正义、大局观念和党的大政方针政策,否则没有人会信服,也不会案结事了。”[22]在这种思想指导下,一些地方法院盲目推崇“调解”的作用,将其奉为至宝,盲目贬低审判和判决的作用,甚至要求法官“牢固树立调解是高质量审判、高效益审判、高水平审判和高层次审判的意识”,[23]这种试图以调解取代审判的观点,与西方目的型法学的观点十分相似,具有破坏法治的巨大危险性。


  

  法治社会的审判制度,是在批判人治社会半理性、随意性的审判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分析法学家看来,“所谓‘法治’就是要求结论必须是大前提与小前提逻辑必然结果。”[24]法治要求规则的统治,以维护法律和社会生活的确定性或稳定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律规则的相对简单和直接性与案件的疑难和复杂性构成了矛盾,使其往往不能满足解决所有案件和实行法治的需要。这种矛盾在西方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进人福利国家或后现代社会之后,变得更加剧烈了。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出现的目的型法学,要求法律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放松对法律推理大前提和演绎推理的严格限制,允许使用抽象的正义原则、道德标准,采用多种推理方法,这虽然适应了社会生活多样化、价值多元化的需要,但也带来了一些负面效果,即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受到严峻挑战,法庭审判“开始接近了政治和经济共同的推论方式”,[25]法律职业的特质也开始遭到破坏。我国一些基层法院目前推行的“换位思考、将心比心”的调解方式,与目的型法学的观点十分相似。但他们可能不知道,目的型法学产生的土壤是福利国家或后现代社会,在这些国家,与文明程度相适应并伴随着价值多元化,“政策导向的法律推理迫使人们在不同的价值观之间做出公开的选择”,这对法官提出了必须把法律推理标准具体化和个别化,才能满足法律适用的更高要求。[26]我国一些地方法院不顾中国现实国情,盲目倡导法官“牢固树立调解是高质量审判、高效益审判、高水平审判和高层次审判的意识”的做法,混淆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与福利国家后现代法治发展阶段的区别,模糊了“行政人员和法官”的区别,忽视了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其结果不是推进了中国法治的发展,反而会使法治价值受到严重的削弱。


  

  伯尔曼从西方法律传统危机的角度谈到,“几乎所有西方国家今天都受到了对法律玩世不恭态度的威胁”,他认为,正是这种态度导致了各阶层人们对法律的蔑视。这种玩世不恭的态度虽然是由对法律形式主义的反叛激起的,但其会带来一系列消极后果:第一,这样做无法防止把自由裁量的审判变成压迫的工具,甚至像纳粹德国那样变成实施野蛮和残酷行为的借口;第二,一旦对这种倾向的反对变成了对规则本身的攻击和对规则、先例、政策和平衡这四者间维持平衡的西方法律传统的攻击,这种反对就失去了合理性;第三,如果用强调公共政策来反对形式主义,就会使对“社会正义”和“实质合理”的追求变为实用主义,“公正”就会“失去它的历史和哲学根基而随着阵阵时髦学说之风左右摇摆”。他认为,作为法律工作者,不能持一种数典忘祖、不顾及后代的不负责任的态度。所以,他强调在危机时代尊重传统的革命意义。[27]自19世纪60年代富勒提出法治八项原则以来,[28]法治不仅已经成为世界各文明国家的一种意识形态,而且也是各国司法制度的根本基础。对于正在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国来说,搬用西方“后法治”理想,试图追求无手段的目的,不过是一种空想而已。法治和程序正义虽然并不尽善尽美,但是,只有通过形式正义的手段才能达到实质正义的目的,实际上是一个辩证法的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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