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治社会,“程序是法律的中心”,“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只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合乎正义的。”[15]“正当程序和公平是法院的自信和信用的主要渊源”,实质正义则是无懈可击的程序的一种意料之中的派生物或副产品。[16]因为实质正义存在于程序正义之中,所以公平的司法要求在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时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规则。因此罗尔斯说:“不正义的行为之一就是法官及其他有权者没有运用恰当的规则或者不能正确地解释规则。在这方面,举出各种严重的侵犯行为,例如受贿、腐化和滥用法律制度来惩罚政敌,还不如举出那些诸如在司法诉讼程序中实际上歧视某些团体的细微的成见和偏心更有启发意义。[17]程序正义的法治意义在于,“倘若当事人觉得用来作出判决的程序是不公正的,那么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在行动上,他们都不太可能接受解决其争执的判决。”[18]如果人们因为程序问题而不接受解决其争执的判决,又谈何案结事了?由此可见,正当程序不仅起着“错误过滤器”的作用,而且从根本上说更是案结事了的法治基础。
从司法实践来看,一味强调调解优先,不仅使调解结案率掺入了很大的水分,而且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人采访发现,由于一些法官把调解结案等同于案结事了,出现了一些负面效果。一是调解的案件执行难。在苏北一个中级法院,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不到40%,大部分案件要进人申请执行程序,使执行难压力进一步加大。二是社会诚信度和司法权威下降。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义务人不能自动履行,而且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对当事人、对社会都会产生不讲诚信的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会受到怀疑和抱怨。三是造成权利人的严重不满。在调解案件中权利人往往都会作出一些权利让步,如果还不能及时得到兑现,权利人就会产生严重不满,有的甚至投诉法院或承办法官。低质量的调解结案带来的负面社会效果,比高质量的判决结案要差得很多。“有些法官对调解结案认识偏差,片面认为只要调解结案,就是案结事了。把调解结案作为最终奋斗目标。甚至出现为调解结案,不惜采用哄、骗、压等手段,至于调解后是否能自动履行则考虑不多。”[19]
由于调解一般不以严格的程序为解决争端的标准,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限制了调解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范围。其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对这一条的解读,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即调解只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下列自诉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而不适用于第170条“(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显然,法律并没有规定调解可以适用于公诉案件,但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公诉案件中也在试行刑事和解,其合法性受到质疑。有学者认为,“因为经济地位的不同而导致迥然不同的刑事处理,是否意味着制度化的不公正;轻罪案件被害人获得了赔偿,重罪案件被害人却难以获此利益,‘有利于被害人’是否具有一种畸形的分布;双方地位的悬殊导致刑事和解的过程难保公正。”[20]还有学者认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对国家权力和公民个人权力之间的极端冲突进行调整的制度,因此在立法的明确规定之外,“刑事和解”是不应存在的。刑事和解是法官造法的肯定,以降低惩罚为代价,经不起正当性追问。[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