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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职能、说服责任与“案结事了”(上)

  

  法院调解与判决至少具有三个区别。其一,二者性质不同。调解是分清是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了“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原则,是非问题当然不能离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却掺杂着许多情感和道德因素;判决则是决定罪错,罪错问题是由实体法规定的法律问题,且关涉当事人不能剥夺的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二,二者结果不同。调解的结果是由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等条款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调解而“自行和解”;判决则是由法院强制解决争执。其三,二者效力不同。调解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了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因此,调解不成或者反悔是一种常态效力,具有一定程度的暂时性;判决则没有不成或反悔的问题,因而具有终局性。综上,“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是人民法院应当遵循的一条审判原则。法院不能只调不判,或者久调不决,一味追求高调解率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味坚守“调解优先”,该判的案件不判,这样做既违反宪法精神,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或超越了“调判结合”的原则,实际上是对调解权的一种滥用。


  

  以调解优先的方式滥用调解权,混淆了审判与调解的本质区别,实际上是在让法院干自己不该干、干不好的事情,其危害有三。其一,法院一味热衷于调解,可能侵犯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调解组织的调解权,而疏于行使法院自己的审判权,干了许多不该干的调解工作,荒废了自己的审判“主业”,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须知,人类社会有无数的矛盾和争端,但绝大多数争端(大概占99%)是通过非诉讼方式来解决的,只有极小一部分争端才通过诉讼方式到法院来判决。如果法院放弃判决这种最终解决争端的方式,其作为审判机关的角色就会发生混乱,这不仅会浪费纳税人大量金钱(因为法院外调解的成本是由当事人自己负担的),更为有害的是,由于法院滥用公权而充当私人事务调解人的角色,还会削弱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自行消解矛盾和纠纷的自我调节能力。这就像人的身体会出毛病,但不一定有点小毛病就跑到医院看病,只有在自己调节不了时才会去医院。然而,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不能放弃诊断、开处方药、动手术等医学治疗措施,而热衷于给病人开一大堆食品、补品、偏方。这样做的话,医院就丧失了自己应有的功能。同样的道理,法院如果热衷于调解,“种了人家的田,荒了自家的地”,该判的案件不判,就会丧失法院的审判功能甚至失去存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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