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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职能、说服责任与“案结事了”(上)

  

  目前,由于我国司法审判的“定纷止争”功能发挥得不好,人们便越来越关注“案结事了”问题。案结事了追求的目标,无疑是一种终局性的、和平的和正当的纠纷解决结果。然而,在如何实现“案结事了”的问题上,用“调解优先”取代“调判结合”存在着严重的思维误区,下面我们来做一些详细分析。


  

  (一)一味强化调解职能可能使法院发生角色混乱


  

  有人主张,“案结事了”要通过加大法院的调解职能来实现。法院应尽可能采用调解的方式来处理案件。[5]据说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的上诉和上访,法官和法院可以规避许多风险。为此,各级法院和法官都把调解作为结案的最佳方式,甚至列入岗位目标和评先进的条件进行考核,推动案件调解率不断提高。有地方法院自称:“实现了调解率和服判息诉率‘两上升’,涉诉信访率和强制执行率‘两下降’的管理目标。2009年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2117件(含旧存40件),审结2071件,结案率97.83%o其中,调解、撤诉结案1334件,调解(含撤诉)率达64.54%”,位列地区两级法院前列。[6]然而,照这样下去,年复一年,这些法院还会追求更高的调解率,长此以往,我国法院就可能变成“只调不判”的调解机关。


  

  这种一味强化法院调解职能来实现案结事了的做法,有违宪法精神,经不起合法性检验。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主要职能是通过判决方式使社会争端获得“终局性”的解决。判决是以审理认定的事实为根据,以法律规则为准绳。它是“一个法院对案件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最终决定。”[7]当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正如贝勒斯所说:“调解中虽然也有第三方参加,但第三方并没有作出判决,而是和谈判一样由当事人达成和解。[8]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按照主体划分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进行的调解,二是法院主持进行的调解。前者由《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根据这个规定,“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表明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与审判程序没有必然联系,当事人可以经过其调解达成和解,也可以不经过其调解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样,在人民法院进行的调解中,法院虽然以第三方调解人的身份出现,但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进人判决程序,而不能用调解代替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因此,人民法院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也不能放弃判决,而把调解当作解决争端的最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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