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加强两岸跨境追逃协助机制
两岸跨境毒品犯罪分子在一个法域实施犯罪后逃窜到另一个法域,是多年来两岸跨境毒品犯罪的显着特征。由于两岸法律制度不同,司法上存在隔膜、区际司法协助机制不健全,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提供了可乘之机。虽然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的跨境追逃已经有了多年的实践和丰富的经验,但规范程度远不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引渡和追逃。两岸跨境追逃虽不同于国与国之间的跨境追逃,但成熟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经验是可资借鉴的。跨境追缉逃犯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历史久远。据资料显示,早在公元前1280年,埃及和赫梯族在叙利亚战争结束时的“和平条约”中,就载有互相遣返逃到对方境内的罪犯的规定。世界上第一部引渡法由比利时于1833年10月1日颁布,之后的1870年,英国也颁布了引渡法。这两部引渡法标志着现代引渡制度的诞生,为各国的引渡立法和有关引渡的国际法规范提供了楷模。[21]加强两岸跨境追逃协助机制应先从建立统一的官方协调和沟通机制着手。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因为有国际刑警组织作为统一的协调组织,才表现出超强的统一性和快速反应性。两岸由于没有形成统一协调的沟通和协助机制,使得两岸在实行跨境追逃时往往局限于个案协商,随意性大,效率低下。
3.建立和加强对犯罪资产的追缴协助机制
建立和加强两岸区际间对犯罪资产的没收与追缴机制,是预防、监测和惩治跨境犯罪的有效措施,但在以往的两岸共同打击跨境犯罪的实践上看,两岸司法机关却鲜有对犯罪资产的追缴的协助记录。《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中虽然对罪赃移交进行了规定,但其规定过于粗疏,操作性弱。事实上,两岸建立犯罪资产的追缴协助机制可以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规定。2006年2月12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我国生效,其对犯罪资产的追回方式分为两种:直接追回与间接追回。直接追回,是指一缔约国在其资产因腐败犯罪被转移到另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没有采取没收等处置措施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途径,主张对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而将其追回的机制。间接追回,是指依据本国法律或者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对被转移到本国境内的腐败资产进行没收后,再将其返还给另一缔约国的资产追回方式。两岸可以透过海协会与海基会的交流平台,借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经验,优先确立毒品犯罪此类两岸所共同打击犯罪的罪赃追缴机制。
4.加强两岸刑事司法人员交流
加强两岸刑事司法人员交流有利于加深双方的情感交流与互信,建立未来两岸间共同打击犯罪的基础。目前,两岸刑事司法机关可透过两岸红十字会及海协、海基两会协助或其他管道,由业务相关人员组成参访团,或举办学术研讨会,交流合作打击跨境犯罪之经验。例如:2001年7月间广东省公安厅邀请台湾警方派员至澳门,进行非正式洽谈“两岸共同合作打击犯罪”相关事宜;2001年7月台湾“中央”警察大学邀请大陆“中国警察学会”成员共15人来台参访,并与台湾警方进行非正式洽谈“两岸共同合作打击犯罪”事宜,会中达成多项共识,对未来合作机制建立良好基础;台湾地区刑事警察部门负责人郑清松也以台湾“刑事侦防协会”会员的“民间身分”,应大陆“中国警察学会”邀请,于2001年12月10日前往大陆访问12天。
5.构建区际“控制下交付”( Controlled Delivery)的合作机制
控制下交付,是国际社会在打击跨国境毒品犯罪斗争中创设并逐步发展起来的特殊侦查合作手段。这一新概念的提出,始于1988年维也纳国际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随后,在1990年联合国第十七届特别会议上通过的《全球行动纲领》和1998年联合国第二十届特别会议上通过的《加强国际合作以处理世界性毒品问题的措施》中得到进一步完善和提升。
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的规定,控制下交付是指在一国或多国警察机关实行严密控制或者监督下,允许不法分子在跨国境运输的货物中非法夹带或隐匿的毒品进出口岸,通过货运人自己的管辖区域,在对其流转移交进行全程监控中发现其他涉案人员,掌握地下交易场所与交易方式,进而查明有关的犯罪组织、犯罪网络和贩毒路线等情况后,选择最佳时机将犯罪分子和毒品毒资全部缉捕收缴的侦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