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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评析(下)

  

  2)管理规约的内容


  

  管理规约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关于业主之间的共同事务;三是业主之间利益协调的事项;四是对违反义务的业主的处理办法。


  

  3)管理规约的效力


  

  管理规约的效力除对于该建筑物的全体业主有拘束力外,尚及于业主的继受人。所谓业主的继受人,依其性质可分为概括继受人与特定继受人,特定继受人又可分为移转继受人与设定继受人。概括继受人,如继承人、营业合并人或财产概括承受人,渠等依法均为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人,因此自应受管理规约的拘束。至于特定继受人,如业主(专有部分)的买受人、受赠人等移转继受人,或者业主(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设定继受人。本文认为如继受人得经由请求阅揽规约,而明知或者可得而知其继受之权利义务内容者,继受人当不致遭受不测损害,故继受人应受拘束;其继受人如为继承人,亦当然受拘束。否则,该特定继受人不受规约拘束[19]。


  

  (3)区分所有权人之间依业主大会决定所生的权利义务


  

  《物权法》第78条第1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依此规定,业主大会决定固对业主发生法律约束力,但对于业主的继受人是否也有约束力,并未规定,应属立法上之漏洞。本文认为如继受人得经由请求阅揽业主大会决定文件,而明知或者可得而知其继受之权利义务内容者,继受人当不致遭受不测损害,自应受其拘束;其继受人如为继承人,亦当然受拘束。否则,该特定继受人不受业主大会决定拘束。另上述第78条第1款将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并列,在理论上,亦有可议之处。因业主委员会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所作决定应依照规约或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抵触。


  

  综上所述,本文建议条文的表述应当为:“业主间依法律、法规所生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应受约束。其依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所生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对于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的内容明知或者可得而知或继承人的,亦同受其约束。”


  

  (九)未规定关于修缮专有部分、共有部分或设置管线的进入权


  

  1.问题说明:当业主委员会或区分所有权人为


  

  维护或修缮自已之专有部分时,有时非使用他区分所有权人之专有部分或约定专用部分不可,他区分所有权人即有容忍义务[20]。此乃因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各专有部分在物理上相互连接,彼此间的用役面紧密结合一起,形成密切的立体相邻关系,且因区分所有关系,还有共有部分与人法(管理制度)等因素,从而各区分所有权人对自己所属专有部分的使用、收益或处分应受彼此间强力拘束与制约。是在实践上,对于业主委员会为维护、修缮共用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或使用业主的专有部分或约定专用部分时,业主不得拒绝;业主为维护、修缮专有部分或约定专用部分,必须进入或使用他业主的专有部分或约定专用部分时,他业主不得拒绝,如须使用共用部分时,应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为之等事项,即显有规范之必要,但《物权法》对此漏未规定。仍需由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进行填补,以调整业主委员会与业主间及业主彼此间的相邻关系。


  

  2.解决对策


  

  一般建筑物之使用功能须藉适当之维护与修缮,始能保持其机能之完整[21],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专有部分亦不例外。但区分所有权人于修缮自己专有部分时,常非使用他区分所有权人之专有或共有部分不可,例如一楼之天花板漏水,非经二楼地板着手即无从修理,即为适例。于此情形,区分所有权人基于区分所有权相互制约关系,应互负容忍义务。亦即彼此间应容忍他人利用自己之专有部分从事建筑物之维护或修缮[22]。但应限于必要之范围内始可为之。业主委员会为维护、修缮共用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或使用业主的专有部分或约定专用部分时,其理亦同。但如业主须使用共用部分从事维护或修缮其专有部分或约定专用部分时,则应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始得为之。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依区分所有权法理,对他人专有部分行使用请求权时,其相对人不以专有部分之区分所有权人为限;若区分所有权人已将其专有部分出租或出借时,亦可向承租人或借用人等占有人行使[23]。其次,使用请求权之对象,亦不以物理上前后左右或上下相邻接之专有部分为限[24]。又为了确保当事人间权益平衡,使用他人专有部分以维护或修缮自己之专有部分时,如因而损害他区分所有权人者,应负恢复原状或支付偿金义务[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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