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计算机犯罪的范围如此加以限定,主要有以下理由:
其一,符合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原意。我国计算机违法行为及犯罪行为的监察机关是公安部计算机监察管理司,因而有关计算机犯罪的法条的最初起草机关是公安部修改刑法领导小组。在该领导小组办公室所颁布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罪方案》[14]中,对于计算机犯罪所下定义的保护重点即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而对于其他涉及计算机的犯罪行为,该方案明确规定,对于“利用计算机进行贪污、盗窃、诈骗,制作、传播反动、淫秽文字、图像等其他涉及计算机的犯罪行为,可分别包含在刑法分则其他有关条款中。”尽管该方案还规定有盗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服务罪等犯罪行为,但是在全国人大法工委所颁布的含有计算机犯罪条文的所有刑法修改草案中,由于上述犯罪可以归入到盗窃罪等传统型犯罪中,固而上述犯罪从来就没有被立法机关所颁布的各个刑法修改草案所采纳。
其二,刑法条文的共性特征决定了计算机犯罪的范围。我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规定了计算机犯罪,在上述两个条文所规定的四款内容中,所有的犯罪行为均无一例外地符合前述特征,即犯罪行为只能通过计算机非法操作来实施,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则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信息系统的内存数据和程序)的安全。而对于其他不符合此种特征的犯罪行为,新刑法典第287条专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其三,犯罪行为的绝对法定化喻示了计算机犯罪的范围。对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计算机犯罪而言,所有的犯罪行为方式或者说犯罪方法都是绝对法定的,换言之,其犯罪方法均是采用列举式立法方式明确加以规定的。这种立法规定方式毫无疑问喻示着,在可能以其他方法达到同样的破坏结果或者犯罪目的情况下,只有以法定的方法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才属于计算机犯罪的范畴,而以其他非法定方法所实施的效果相同的犯罪行为,则不构成此类计算机犯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例如以通过计算机非法操作方式所实施的删除计算机内存数据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刑,而以磁铁消磁方式所实施的非法毁灭计算机内存数据的行为,由于其犯罪方法不属于法定的犯罪方法之列,因而显然不属于此罪,只能以其他犯罪(如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