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衷说看似吸收了广义说与狭义说的长处,通过分析计算机本身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来把握计算机犯罪的合理范围。但其根本缺陷却在于将计算机的犯罪工具作用与犯罪对象地位人为地割裂开来,从而一方面使得此种计算机犯罪的定义所涵盖的犯罪类型仍然无法与某些传统类型犯罪在本质上加以区别,从而显得意义不大,显得这一类犯罪仍然只是某些传统型犯罪的集合而已;另一方面使得既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又显然以计算机为犯罪对象的犯罪无法得到准确的概括和表述。从更深层次上讲,折衷说虽然强调犯罪工具与犯罪对象二重论,但有导致工具扩大化与对象扩大化的嫌疑,从而形成某种更广义的计算机犯罪说,以致于无所不包。
由于此种工具与对象二重说的折衷定义目前在刑法学界颇为流行,因而笔者下面专门对于计算机本身在犯罪中的作用问题加以探讨,以正确对计算机犯罪确定一个合理的定义。
二、关于计算机本身在犯罪中的地位的评论
如前所述,折衷说认为计算机本身在犯罪中既可以作为犯罪对象也可以作为犯罪工具存在。但是,我们将在后面进行讨论的真正的计算机犯罪的定义中,计算机本身在犯罪中显然某种程度上也是作为犯罪工具或者是犯罪对象而存在的,因而这里对于计算机本身在犯罪中的地位显然有仔细进行研讨的必要性。
1.作为犯罪工具?
关于计算机在犯罪中地位问题,折衷说的各种观点均认为计算机犯罪应当包括“以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的犯罪,也即通过计算机实施的各类犯罪。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似有值得再考虑之处。某一犯罪类型是否能以一种犯罪方法或者犯罪工具作为根本标准来加以概括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从犯罪学的角度来讲,特定的犯罪对象、犯罪方法或者犯罪工具或许可以成为一类犯罪的归纳标准,如以暴力方法实施的暴力犯罪这一类型、以性权利为侵犯对象的性犯罪等,但即使如此,此类归纳标准也往往是作为该类犯罪的本质性特征出现的,而且此类划分通常也仅是从犯罪学的角度加以考虑的,在刑法理论上一般并不采取此种划分方法。以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的各类犯罪,如通过计算机非法操作而进行的盗窃、诈骗、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犯罪,其犯罪方法或者犯罪工具的非唯一性,也表明将此类犯罪统统归于计算机犯罪有失偏颇。笔者以为,并不能由于此类犯罪的犯罪工具的新颖性或者说少见性而强行将所有可能通过计算机实施的犯罪全部列为计算机犯罪,那样将使计算机犯罪的内涵过大。正如前述有的学者所指出,这样的话,甚至包括杀人、伤害等与人身伤害有关的犯罪也可以通过计算机直接加以实施,更不用谈前述各位论者所谈及的其他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了。因此如果将“以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的所有犯罪均归结为计算机犯罪,那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各类犯罪恐怕绝大部分可以归属于计算机犯罪这一犯罪类型,这显然不妥。实际上,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也是否定这种观点的。现行刑法典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这种“定罪处罚”的立法表述方式表明,对于以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所实施的各类传统犯罪仍然属于其客观犯罪行为所触犯的各种具体犯罪的范畴,应以其所构成的犯罪定罪量刑,而不视为单独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