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部分的范围界定,并未规定,可以参考的是:一是中国人民大学《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81条规定的概念,即:“前款所称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及使用上可以独立,且可单独作为所有权标的物的建筑物部分。”二是中国社会科学院《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90条规定:“前款专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构造上及使用上之可以独立,且可单独作为所有权标的物之建筑物部分。”是以建筑物之构造上及使用上之独立性作为界定专有部分的范围,上述两部建议稿的意见趋于一致。兹详述如下:
1)构造上的独立性
又称为“物理上之独立性”,系指建筑物经区分之特定部分,以墙壁、楼板等建筑构造与建筑物之其它部分隔离,达适合为物之支配程度,客观上足以明确划分其范围。此判断标准有二:其一是此项特定部分必须有明确之外部范围,即该特定部分与建筑物之其它部分,在外观上需有可资明确区别之境界标识或区分点存在,学说上称为“区分之明确性”。其二是为实现该特定部分可供吾人利用之机能,该特定部分须具有与建筑物之其它部分或外界隔离之构造物存在,如屋项、墙壁、地板、门窗等,学说上称为“遮断性”。此项遮断性之需求在住宅固需屋顶、墙壁、地板等具有相当固定性区隔构造物,与外界四周完全区隔或遮断为必要,但在开放店铺或商业用建筑物,以卷式百叶窗为区隔,在室内停车场有梁柱与铁管等为区隔,亦足当之[10]。惟为因应建筑技术之发展,与社会生活之演变,有学说采“观念上间隔”之见解,即只要符合明确区分界线之要求,其区分部分纵无物理上之遮蔽性,然仍具备构造上之独立性[11]。
2)使用上的独立性
建筑物经区分后,该部分必须可作为一个建筑物单独使用,与一般建筑物相同,需有独立之经济效用始可。其判断标准标有三:其一是在于该建筑物之特定部分有无自己之出入门户,可直接与建筑物之外界相通,或利用建筑物之共有楼梯、大门等共有部分与建筑物外界相通,此即学说上所称“与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或“通行之直接性”问题[12]。换言之,即建筑物区分部分无须其它部分之辅助,有独立门户与公共走廊或公共楼梯等公共设施相通,便可以单独使用而为区分所有权之客体,反之,则不得为区分所有权之客体[13]。其二是须存在专用设备,区分所有权客体之专有部分必须具有一般建筑物相同之独立机能,须具有一定之专用设备,但该设备应具备如何程度始具备独立之经济效用,并无绝对标准,仍应视该建筑物之型态及其用途综合决定[14]。其三是须无存在共用设备,因成为专有部分之建筑物特定部分,如设有共用设备,将有碍专有部分之排他支配权,且共用设备之空间如作为专有部分时,须委由专有部分之所有人支配,势必将有害于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同利益[15]。
3)单独为所有权标的的登记
依《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4条及第16条分别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律规定登记,于登记日,始发生效力,并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专有部分,虽具备构造上与使用上之独立性,但如未单独登记为所有权时,尚难成为区分所有权[16]。
(2)确定专有部分的具体标准
从理论上说,如何界定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有五种不同的主张:
1)壁心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