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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研究

  

  二、确立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的原则


  

  我国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存在上述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的缺陷,其根本原因在于对刑法48条关于死刑、死缓及第347条有关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理解有失偏颇,而如何正确理解与解释死刑包括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则取决于坚持什么样的理念、立场与原则。在用剥夺特定人的生命权以维持绝大多数人正常生活秩序时,必须具有尊重人、尊重生命的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采取严格控制死刑的立场,坚持一定的基本原则,才能得出合理的死刑适用标准,做到罪刑相当,不枉不纵。如果缺乏以人为本的理念,死刑适用的原则不明,则容易出现强调刑罚的威慑效果从而轻罪重判,使不该或不必判死刑的人被判处死刑,那样,不仅不能有效防止犯罪,反而教会人们残酷与冷漠。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里将由于刑罚的残酷所产生的弊端,称为人民被法律腐化,并认为“被法律腐化是一种无可救药的弊端,因为这个弊端就在于矫正方法本身。”[4]那么,确定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应当坚持什么原则?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根据刑罚的目标来确定。根据传统刑法理论,报应或预防是刑罚的基本目标,因此,报应和预防是判断死刑是否合理的公认标准{3}。无论保留死刑论者、废除死刑论者,抑或折衷论者都是从报应和预防两个角度论述死刑的适用标准。报应论强调刑罚的等价性,预防论强调刑罚的必要性。而现代刑法理论,则在承认刑罚的报应与预防两个基本目标的基础上,更追求人权保障这一根本目标,主张动用刑罚必须是出于不得已。因此,根据现代刑法理论,确立死刑适用标准,必须坚持等价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不得已原则。


  

  (一)等价性原则


  

  等价性原则是刑罚报应性功能的基本要求。“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报应观体现了人类最基本的情感,当危害行为对社会个体造成侵害时,个体会出于本能寻求报复。但报复的程度以受侵害的程度为限,超过受侵害程度的报复则被视为不公正。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报应主义者认为,刑罚是对犯罪恶害的报应。康德认为:“依照刑法的绝对命令,凡违反法律而杀人者必须处死。”{4}黑格尔主张等价报应,即犯罪具有质和量的一定范围,施予刑罚不是侵害行为的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性状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5}。由此可见,无论是等量报应还是等价报应,均认为死刑是对罪行的危害程度与死刑严厉程度相当的犯罪应有的报应,对不应该处死的罪犯判处死刑或者是对应该处死的罪犯不判处死刑,都是对公正的破坏。人的生命价值是至高无上的,只有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权益时,为了保护更高或者至少同等的价值,才能考虑动用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刑罚{6}。因此,死刑只能适用于受侵犯的权益与死刑所剥夺的犯罪人的权益相似的犯罪,这是死刑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的根基所在。而毒品犯罪适用死刑,必须根据等价性原则,判断毒品犯罪行为是否可能造成类似于暴力性犯罪那样的危害结果。例如,对单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如果特定纯度的毒品没有达到一定的数量,或虽然毒品数量巨大但毒品本身的含量极低,或在犯罪的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也不是毒品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这些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有限,不可能造成类似暴力犯罪的危害结果,如果仅根据毒品数量对这些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就不具有适用死刑的等价性。如果行为人以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或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捕,情节严重,造成人员伤亡的,其社会危害性巨大,对其适用死刑,就符合死刑的等价性原则。因此,死刑的等价性原则是确定死刑适用标准的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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