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研究
袁林;李林
【摘要】死刑是我国遏制毒品犯罪的一项重要刑罚措施,然而,由于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理解存在偏差,如机械理解《
刑法》第
347条的规定,导致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过低,对毒品犯罪中不应当判处死刑与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界限把握不当等。虽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情形较多,但控制毒品犯罪的效果并不明显。为充分保障人权及有效发挥死刑在预防毒品犯罪中的作用,必须在以人为本的理念下,坚持等价性、必要性和不得已性三个原则,根据《
刑法》第
48条之规定所体现的严格限制死刑的精神,正确理解《
刑法》第
347条第2款关于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合理确立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
【关键词】毒品;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
【全文】
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序言指出:“毒品犯罪是一种国际性犯罪,根除非法贩运等毒品犯罪是所有国家的共同责任”,“各国应努力确保对这些罪行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需要对此种犯罪起到威慑作用。”我国作为公约的签署国,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确定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并对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配置了死刑,使我国成为对毒品犯罪配置死刑的极少数国家之一。[1]尽管毒品犯罪是否应当配置死刑以及适用死刑的效果均有待研究,[2]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的实际人数,在所有死刑犯中所占的比例是最高的。[3]面对我国严格控制死刑同时又将死刑作为遏制毒品犯罪重要手段而大量适用死刑时,探索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就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如果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把握不准,不仅违背我国刑法保障人权、限制死刑的精神与目标,而且即使死刑具有威慑力,也会由于死刑的不当适用而大大消减其威慑效果。
一、我国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及缺陷
(一)我国目前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
关于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我国《刑法》第48条、第49条及第347条第2款共同作了规定。《刑法》第48条对死刑的总标准进行丁规定,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而第49条则对死刑适用的排除标准进行了规定,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此两条所规定的死刑适用的总标准,当然也适用于毒品犯罪。而《刑法》第347条第2款则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适用死刑的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