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将诉讼法规范订入《物权法(草案)》,第36条是明显例证,即,“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将《行政处罚法》、《刑法》规范写入《物权法(草案)》,例证有第43条第2款。
3.将行政管理法写入《物权法(草案)》,例证有第126条、第131条、第142条第3款、第143条、第160条等。
4.将宪法性规范写入《物权法(草案)》,具体表现在三方面:(1)将《宪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在第50条作了规定;(2)将《宪法》规定的征收、征用制度规定在《物权法(草案)》中,[17]相关条文是:第49条与第68条关于所有权的征收、第128条关于用益物权的征收、第137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3)将《宪法》第9条和第10条规定的财产所有制规定在《物权法(草案)》中,相关条文是: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9条、第66条等。
对于《物权法(草案)》所存在的“诸法合体”问
题,上述前三个方面已被广泛讨论[18],在此不再赘
述。以下仅就第四个问题加以分析。
“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物权法(草案)》第50条)”,是对宪法第6条、第7条以及第11条规定的一种概括。这些规定实质上是我国财产所有制意识形态在宪法上的确认,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是财产权秩序建构的思维起点;因此,《物权法(草案)》第50条的规定与其第2条的规定性质迥异。在物权法立法者的视野中,物权规则设计的现实模型应是特定人之间就特定物之归属与利用的一种具体关系,否则,物权法就会脱离私法轨道。我认为,将宪法已加以规定的内容再在部门法上作重复规定,不但会减损宪法应有的尊严与权威,而且重复规定在文字表达上的不一致性会导致人们的认识混乱。
对国有财产、集体财产以及自然人财产范围的规定,其实是财产所有制的一种具体展开。社会财产应归谁所有并非平等主体可“自治”的事项,而是“由国家权力强制划定的结果”。1982年宪法“钦定”的“国有财产、集体财产与个人财产”格局是“权力意志”的典型反映,与特定人的“权利意思”无关。因此,像“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第51条)这样的规定,与其说是在揭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不如说是在昭示:国家之外的任何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的所有权主体。这样的法律规范怎么能纳入物权法呢?其最恰当的处所应当是《宪法》,《宪法》第9条其实对此已经有明确规定。另外,从特定人与特定物之间的关系的物权法构造基础看,《物权法(草案)》第51条只是抽象地反映了一种财产归属秩序,说明了某一类财产而不是某一项特定财产的归属关系。[19]这样的条款反映的不是所有权关系,而是所有制关系(一种概括、抽象的财产秩序)。尽管在任何国家均存在国有财产现象(只是程度有别,我国以国有为主导,他国以私有为原则),但除了《法国民法典》第537条第2款“不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依关于该项财产的特别规定与方式处分并管理之”的概括性规定外,看不到类似于《物权法(草案)》第51条的规定。这种反差之根源并非因为我国与他国有“公有制”与“私有制”之别,而像《法国民法典》第537条第2款所反映的那样,在于不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在处分上,尤其在管理上与私人财产间存在根本性差异,如处分须以公益为目的,为防止公共财产的流失须设置特别的管理机关与程序等,这些规范与物权法规范存在很大差异,须由特别法加以规定。从《物权法(草案)》对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的规定看,除了规定哪些财产应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条款之外,其余条款大多旨在规定这两种所有权的行使与管理方式。这说明,立法者对这两种所有权的特殊性已有一定认识,但不知何故,仍选择了一种将其规定进物权法而不是以特别法加以规定的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