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新闻性
新闻性,是对于图片新闻构成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有的学者认为具有新闻价值是最一般的抗辩事由[22],其实,这种主张更多的是指满足公众知情权。在确认满足公众知情权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基础上,将新闻性主要作为对抗图片新闻的抗辩事由,更为准确,也更容易把握。对于图片新闻报道,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侵害肖像权的新闻侵权责任,新闻性是最好的抗辩,是完全抗辩。在我们起草的人格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我们提出“公众人物、新闻事件等具有公共利益或正当的公众兴趣的领域,视为自然人私生活领域的例外”,其中的“新闻事件”就是指新闻性[23]。其规则是,如果一个人物的形象处于一个具有新闻性的事件中,即使媒体使用该新闻照片没有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也不得主张侵害肖像权或者隐私权。
对于新闻图片的侵权诉求,确定是否构成新闻性的抗辩,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人物须出现在具有新闻价值的公众视野之中。公众视野就是公众都能够自然看到的范围。新闻记者可以拍摄处于公众视野内具有新闻价值的人和物体,而无须顾忌侵犯肖像权等权利。(2)媒体采制和使用图片的目的须为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新闻批评,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凡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的图片,即使具有新闻性,也不得对抗新闻侵权诉求。(3)通过图片报道的新闻须事实基本真实,虚假的事实即使具有新闻性,也不得对抗新闻侵权诉讼请求。(4)使用的新闻图片及配发的文字须没有侮辱、诽谤的内容。不具备上述要件,不构成新闻性,不能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例如,1989年冬季,某大报刊载一幅新闻照片,一个妇女抱着一个女婴,在大雪纷飞的清晨在北京车站乞讨,配图说明是“狠心婆婆就因儿媳生的是女婴,就将儿媳赶出家门,致母女在风雪中流离失所”。照片引起轰动效应,很多人打电话到报社和街道,谴责该婆婆的行为。但街道干部给报社打电话,指出这个儿媳弱智,婆婆对其很好,根本没有虐待她,她是由于家人没看管住而使其抱着孩子出走,报道完全失实。这个报道尽管具有新闻性,但内容严重失实,构成侵权。报社领导在确信新闻图片报道失实后,亲自到该婆婆家检讨,得到谅解,没有被追究其侵权责任。
新闻性作为抗辩事由,主要在于两个方面:第一,在公众视野中具有新闻性的人物,例如元首、政治家等,凡具有新闻兴趣的人皆不得主张肖像权和姓名权[24]。第二,具有新闻性的事件,例如在公众视野中参加集会、游行、仪式、庆典或者其他活动的人,由于这类活动具有新闻报道价值,任何人在参加这些社会活动时,都允许将其肖像和姓名、名称用于宣传报道[25],不得主张肖像权和姓名权、名称权。上个世纪90年代初,刘晓庆回自贡老家参加灯会,被新闻记者拍照后,曾经著文说她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这种说法其实是不成立的,理由是她既处于新闻事件之中,又是新闻人物,且在公众视野之中。人物参与集会、游行、庆典或类似事件,其肖像不构成肖像制品的主题时,可以被合理使用[26]。
(十一)受害人承诺
受害人承诺,也叫做受害人同意或者受害人允诺,是指受害人容许他人侵害其权利,自己自愿承担损害结果,且不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的一方意思表示。这种承诺,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抗辩事由[27],当然也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在作为一般抗辩事由时,受害人承诺仅仅受到《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限制,即人身损害事先免责条款无效。侵害健康权、生命权的侵权行为,不得因受害人承诺而免除其侵权责任。在侵害名誉权的诉讼中,美国侵权法认为,对有关诽谤的事项公布予以同意时,就该人主张受诽谤而提起的诉讼,有完全的抗辩[28]。我们赞成这种意见,受害人承诺是新闻侵权的完全抗辩,可以全面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