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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中)

  

  批评官员,由于官员是公众人物,当然构成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我国已经有若干官员提出过侵害名誉权的诉讼,多数被驳回,但确有少数案件法院的判决不正确。广东省有一个法院的院长,在洗头房进行不当行为后,让当事人为其付费,被当事人拒绝。该当事人向广州某媒体请求援助,该媒体进行报道批评,该院长起诉后,法院竟然判决媒体败诉。这是典型的错案,不过这已经是十几年以前的案件了。事实上,官员已经有国家的公权力在保护自己,即使媒体对其批评不正当,应当有容忍的义务,除非批评具有明显的恶意。有人主张官员也是人,应当同样保护,是没有道理的。


  

  (八)批评公权力机关


  

  批评公权力机关,也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对于法人的诽谤,必须具有必要的条件。按照美国的经验,发布有关法人的诽谤性事项,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应对该法人负责任:(a)法人如为以营利为目的,其所发布的事项欲使其营业受到侵害或阻碍他人与其交往;或者(b)法人虽非以营利为目的,但依赖社会大众的财政上援助,而其发布的事项欲借社会大众对其评估的侵害而干预其活动[17]。公权力机关当然是法人,但是,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公权力机关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新闻媒体进行监督,开展新闻批评,是依法行使新闻监督的权利,即使存在过失,造成批评的事实失实,新闻媒体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尽管都是法人,都享有《民法通则》规定的名誉权,但是,这些机关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不是依赖于社会大众的财政支持,不能利用名誉权而拒绝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如果公权力机关动辄以侵害名誉权而追究民众的责任,追究新闻媒体的责任,则是拒绝监督的表现。对此,我国法院判决的某些案件是不正确的。典型案例是深圳市××区人民法院诉民主与法制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认为民主与法制杂志社对其报道造成了该法院的名誉权损害,要求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结果是,法院真的就判决民主与法制杂志社败诉,责令对该法院承担新闻侵权责任。这是一个毫无道理的判决[18]。对此,学者指出:自1994年至2001年,发生了14起法院或者法官状告媒体的案件,“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就像是一场足球赛中的裁判。现在,‘裁判’下场‘踢球’了,这正是笔者所说的‘最奇特’之处”[19]。确立批评公权力机关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就是为了制止”裁判“下场”踢球“现象,给媒体以免责的特权。


  

  因此,可以确定,批评公权力机关,是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中的完全抗辩,以此阻却公权力机关拒绝批评的新闻侵权请求权,给媒体和公众以“更大的喘息空间”。


  

  (九)公共利益目的


  

  公众利益目的,是新闻侵权抗辩的一个重要事由,能够全面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是完全抗辩。特别是在批评性的新闻报道中,公共利益目的完全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初,北京某报纸曾经刊载一幅批评照片,是一个人在北京动物园前翻身跳跃马路中间护栏的形象。被批评者向法院起诉,认为侵害了其肖像权,追究媒体的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这个批评报道具有公共利益目的,判决不构成新闻侵权。我们在起草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提出的“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或者“正当行使新闻舆论监督权”[20],就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目的。


  

  公共利益目的,就是关系到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的目的。以此作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应当具备的要件是:(1)须具有公共利益目的。媒体发布一个新闻报道,进行一个新闻批评,或者使用一幅新闻照片,须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不是其他不正当目的,更不得具有侮辱、诽谤或者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非法目的。(2)须没有有损于他人人格的语言和言辞,不得借公共利益目的之机而侮辱、诽谤他人。在关于偷拍、偷录的新闻报道是否构成新闻侵权的问题上,公共利益目的是一个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有人反对公共利益目的是偷拍、偷录的合法抗辩理由,认为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进行偷拍、偷录也构成新闻侵权。我反对这样的意见。如果是真正出于公众利益目的而进行善意批评,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偷拍、偷录,用于揭露社会阴暗面,批评社会的负面行为,不能认为是新闻侵权。对此,我曾经专门研究过偷拍、偷录的合法性问题,可以参考[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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