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延长被假释罪犯的最低实际服刑期
为解决死刑、死缓、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刑罚在实际执行中的不平衡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八十一条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1.扩大了“不得假释”的罪犯的范围。1997年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爆炸、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刑法修正案(八)》将不得假释的范围又扩大到“因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里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是指以犯罪组织形式实施的暴力犯罪,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恐怖组织、犯罪集团实施的暴力犯罪等;所谓“暴力性犯罪”不仅包括本条所列举的几种犯罪,而且还包括其他使用暴力手段,以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人为侵害对象,蓄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
2.延长了被判处无期徒刑、死缓的假释罪犯的最低实际服刑期。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最低实际执行由原来的十年提高到十三年。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一方面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得到必要的改造,也只有在对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一定的刑期,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才能判断出其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另一方面,也便于无期徒刑与数罪并罚刑期提高到二十五年后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相平衡。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只是罪犯在假释前必须实际服刑的最低期限,绝不是只要实际服刑时间达到了最低期限,犯罪分子就可假释了。对罪犯是否假释,要看其是否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有无再犯罪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决定。
3.增加了”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规定。假释是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的刑期后,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有助于减少长期监禁对罪犯重新回归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一般来说,被假释的犯罪分子都要回到原来所居住的社区,会对原来的社区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犯罪分手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不好,势必影响其融入社会,甚至会诱发新的犯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安宁。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四)适当提高数罪并罚的刑期
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刑期最高不超过二十年。立法调研中,一些司法机关和法律专家提出,这一规定总体上可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能够达到惩罚、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但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如果一个犯罪分子犯多个罪,每个罪均被判处较长期限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之后就会出现实际执行的刑期过短的问题,犯罪分子犯个罪与数罪最终的刑罚差别不大,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尤其是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一些黑恶势力团伙的骨干分子,大多犯多个罪,个罪的总和刑期有些长达七八十年有期徒刑,但如果没有犯下可判无期徒刑的罪,数罪并罚后最高刑也就二十年有期徒刑,惩处的力度远远不够。建议将有期徒刑和数罪并罚的法定最高刑期提高到二十五年或者三十年。
也有司法机关和法律专家认为,我国重罪重犯率低,没有普遍提高有期徒刑和数罪并罚刑期的迫切必要。我国刑法中但凡重罪,最高刑大多都规定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如果连一个无期徒刑的罪都没有犯,要大幅度提高有期徒刑和数罪并罚的刑罚,会带来刑罚不平衡的问题,没有必要提高数罪并罚的刑期。
立法机关在对各方意见反复研究后,《刑法修正案(八)》对第六十九条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1.将数罪并罚后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从二十年提高到二十五年,以严厉打击一些实施多种犯罪,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很高,但又判不了重刑的罪犯。在《刑法修正案(八)》面向全国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删去“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限制,直接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上限提高至三十年、三十五年甚至更长。经研究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数罪并罚有期徒刑的上限规定为二十年,可以满足惩罚与改造犯罪分子的要求。从司法统计数据分析,执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再犯罪的比率很低,可以认为基本上达到了适用刑罚的目的。如果统一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期限延长至二十五年,涉及面会很大,将会有很大一部分罪犯的执行期限延长至二十年以上,在执行较短有期徒刑就足以实现刑罚目的的情况下,普遍延长刑罚期限将会产生适用刑罚过度的问题,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也会加大监管机构的执行压力和行刑成本。基于上述考虑,立法机关区分不同情况,对于为数不多的罪行严重、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犯罪分子,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上限延长至二十五年;对于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数罪并罚的上限维持不变。这样,既能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防止普遍延长刑期的情况发生。
2.对数罪中被判处的附加刑的执行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1997年刑法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但对不同种类的附加刑如何执行没作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的修改,主要是为了明确实践中判处多个附加刑如何并罚的问题。本次修改明确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三、完善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规范非监禁刑的适用
(一)完善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
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探索建立对老年人犯罪适当从宽处理的法律机制,明确其条件、范围和程序。”
1.完善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老年人犯罪,刑法没有从宽处理的规定。近些年来,司法机关和专家学者多次提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早在西周时期的法律就有关于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历经汉、唐、明、清各朝代到民国时期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制度。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在法律中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作出相应的规定,也是现今许多国家的做法,我国刑法也应有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