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建议此次修改商标法,将“为了销售的目的”作为商标使用的实质要件加以规定。在商标法未修改之前,司法实务中可通过对《商标法》第52条和《实施条例》第3条的解释,将“为了销售”的目的纳入商标使用的构成要件之中,以求有关纠纷的合理解决。
三、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可参照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已经对国际贸易中可能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给予高度重视,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约》第42条第1款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一)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二)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该条第2款规定:“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一)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二)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根据该条规定,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涉及到知识产权纠纷的,第三方的权利主张必须以买方营业地国家的法律为基础。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作其他使用,则第三方的权利主张应根据商品将在其境内转售或作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总而言之,权利人不能以出卖人国家的法律为基础主张权利,而应当以销售地国家的法律为基础主张权利。该规定的理由是,只有在货物的销售地,才会发生挤占权利人市场,损害权利人利益的问题,因此,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应当以货物销售地国家的法律为根据。而在出卖人的国家,不存在货物销售,因此不会挤占权利人的市场,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不会发生消费者混淆的问题,因此,权利人不能以出卖人国家的法律为根据主张权利。公约的这一规定准确抓住了保护知识产权的真谛,真正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