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德国法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1)须对所有权或其他绝对权具有妨害的情形。妨害情形有他人行为而导致者,亦有维持某一状态而产生者。妨害不同于损害,物上所遭受之损害不为妨害之情形,原因在于,物上所受之损害,在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时依民法典823条予以赔偿,而非依民法典1004条予以排除。只有在作为损害后果而生其他持续性的妨害时,方可依1004条以妨害论。(2)妨害行为须为违法。“妨害行为之成立,不需有过错之存在,但须为违法。”[2]所谓违法,指被妨害人不负有容忍义务,若被妨害人对行为人实施的妨害负有容忍义务的,妨害则为合法。因此,尽管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已经遭受妨害,但若其依法,或者依约定负有容忍义务,权利人的妨害排除请求权不成立。权利人的容忍义务有私法上的容忍义务和公法上的容忍义务。私法上的容忍义务包括: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生之容忍义务和基于民法或其他私法规定而生之容忍义务。民法典第90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煤烟子、热、噪音、震动以及从另一土地发出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但以该干涉不妨害或者仅轻微妨害其土地的使用为限。”即因邻地干涉而生之妨害是轻微的或者当地通行的,所有权人负容忍义务。依据民法典第904条,因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而对所有物造成妨害,如果这种妨害是必要的,所有权人负有容忍义务,公法上的容忍义务是指基于行政法规或具体的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容忍义务。(3)须有可归责于妨害人的原因。妨害排除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构成要件上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不以妨害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而后者,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必备要件。但是,妨害人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须有可归责于妨害人的原因。与妨害纯属于自然力的原因造成时相比,所有权人不必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对所有权人而言可归责于妨害人的原因是指妨害物是所有权人人为制造的,或者妨害物具有潜在的危险,而所有权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危险而保持之。连日暴雨,而使高地的泥土流入相邻的低地时,所有权人原则上不负有将流入低地的泥石运走义务,只有在因其建造房屋等行为而使其土地上的泥土松散,致使遇暴雨而流失时,方须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同理,所有权人在自己土地上所栽之树木,因罕见暴雨而倾倒于邻地,所有权人不负有排除妨害之义务,只有在树木枯萎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遇暴风雨而倾倒于邻地时方承担排除妨害之义务;或者自己土地上的树木树根在地下蔓延,所有权人应当考虑到蔓延的树根会堵塞邻地下水管道,而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所有权人负有排除妨害之义务。[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