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居住权的设立、产生方式
按照各国的立法经验,根据产生方式的不同可以把居住权分为法定居住权和意定居住权。
法定居住权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由特定的自然人当然享有,任何人不得予以限制和剥夺。[13]例如法律可以明确规定,父母基于监护权可以当然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所有房屋的居住权,未成年子女当然享有对父母所有房屋的居住权,从而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意定居住权即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由特定自然人享有的居住权。其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依遗嘱设立的居住权,如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表示其房屋由其子女继承,但其配偶可以终生居住以保障配偶的利益;二是依遗赠设立居住权,遗嘱人可以通过遗赠的方式指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例如保姆可以在其死后居住其房屋;三是依合同设立居住权,如老人为养老可以与他人约定保留居住权,而将其房屋转让,从而实现以房养老,生活无虞。但居住权作为一项物权,须经过公示才能产生效力,当事人设定居住权必须向有关部门登记,否则不能产生物权效力。未经登记的居住权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居住权的主体和客体
关于居住权的主体,国内大多数学者认为,居住权主要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源于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要,与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相关,因此,其权利主体往往是与房屋所有人具有特定关系的自然人,如父母、离婚后暂未找到居所的一方、长期生活在一起的保姆以及因生活困难而居住的亲属等。[14]笔者认为,虽然以上自然人是居住权的主体,但其亦应允许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等必要的人与其一起居住,基于居住权制度的目的,这类自然人范围不宜太大,主要限于居住权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必需的护理人员等。
关于居住权的客体,主要是所有权人房屋的全部或一部及房屋的附属设施。
(三)居住权的内容
居住权的内容即居住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
居住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人可以自由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但应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为限,原则上不能利用房屋进行营利活动;二是物权请求权,居住权是一项以房屋为标的物的支配权,具有当然的排他效力,他人包括房屋所有人不得限制或妨害居住权人行使权利,在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居住权人可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妨碍或赔偿损失;三是请求补偿权,当房屋因自然原因、第三人原因或国家征收等灭失时,居住权人可以要求适当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