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述国家的立法可以看出,居住权制度在现代社会虽然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功能,但保障妇女、老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利益仍是其核心所在。
以继受《德国民法典》为主要内容的《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却没有规定居住权制度。究其原因,有学者指出,《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制定于注重家庭观念、实行家庭养老制度的社会背景之下,不存在设立居住权制度的社会基础。因此,其命运只能是“消失”,而不为各自的民法典所确认。[6]
二、居住权的界定
(一)居住权的性质
根据居住权的概念及其产生的原因,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中的人役权,其主要功能不在于对房屋经济价值的利用和收益,而是基于生活目的而对房屋使用价值的利用,其主体往往是妇女、老人、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因此,居住权具有浓厚的社会保障性质。这既反映现代民法社会化趋势的要求,也应该成为当前讨论制定的《住宅法》的价值取向。
(二)居住权的特征
关于居住权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居住权的主体以特定的的自然人为限。居住权主要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目的在于保障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要,主要涉及老人、妇女、未成年人等家庭成员的利益,因此其享有者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享有居住权。[7]这反映了居住权所具有的维系家庭和谐的情感关怀功能。以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居住权主要解决离婚妇女、未成年人、需要赡养的老人以及主人死亡后保姆的居住问题。
其二,居住权以他人的房屋为标的物。居住权是在他人房屋上设定的用益物权,因此,其必须以他人所有的房屋为标的物。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居住权的效力范围可以及于他人房屋之全部,亦可及于其一部,即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其房屋之全部设定居住权,以供居住权人使用,也可以其房屋之一部分设定居住权,供居住权人使用;二是为方便居住权人生活,房屋的附属设施也在居住权效力所及范围之内,尤其是在居住权人仅对房屋之一部分享有居住权的情况下,房屋的厨房、客厅、卫生间等必须可以为居住权人使用,这也符合居住权制度的目的。
其三,居住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如前所述,居住权的主体为特定的自然人,目的是保障其生活之需,因此,居住权具有鲜明的人身性的特征。[8]居住权的利益专属于特定的家庭成员,因此,居住权不可转让和继承,因居住权人死亡、抛弃或其他法定事由而消失。虽然,现在一些国家,如德国民法规定居住权人可以出租设定居住权的房屋,甚至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但是这并不能削弱居住权所具有的人身专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