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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分层地上权的解析

  

  第三,在《物权法》颁行之后,通过土地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则已经确定该土地的上下使用范围。对于该范围之外的地下或空间权利仍由国家继续享有。若第三人欲对一定的空间范围进行利用,则需要比照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转让程序,获得对该特定空间进行利用的权利,即分层地上权。


  

  第四,土地分层使用决定了空间地上权可先于地上权存在,即空间地上权可以由权利人与所有人通过出让协议设立。在此情形下,空间地上权已成为一项独立的不动产物权。


  

  第五,空间地上权的征收。对于集体土地和已依出让或转让而取得地上权的土地上方空间,相关主体欲在其上设定空间地上权的,应区分对待。对于前者,应比照土地使用权的设定规则,先将集体土地上的部分空间由国家予以征收,再由国家与相对人通过合同出让该空间地上权。对于后者,应先由相关主体与土地使用人予以协商,通过约定转让该部分空间地上权,如协商不成的,国家可依法决定是否予以征收。


  

  空间地上权的设定如有必要,应选择对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损害最小的地方和方法来设立,并应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补偿。[3]


  

  (二)附属于土地或建筑物的空间(包括地下空间)无须设定空间地上权


  

  空间地上权解决的主要纯空间利用问题,作为权利对象的空间它与垂直相对应的土地和建筑物相区分,并在权属上相互独立。在此前提下,部分空间的利用无须设立空间地上权,完全可以纳入物权制度来调整。如当事人约定在屋顶平台之上建造广告塔,便无须设定独立的空间地上权。它实际上体现为对建筑物的使用,相对双方通过租赁或许可等债权合同便可解决相关空间利用的问题。“作为空间(地上)权客体的空间,不是通过有体物遮蔽而形成的,不是一种封闭的空间(从这个意义上出发,建筑物内的空间不属于空间权调整的范围)。”[4]因此,建筑物内部的空间、对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内的空间利用问题,仅涉及所有权法律关系,应当由所有权制度调整。对于房屋内的空间、地下停车场的空间利用问题,也应当通过房屋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来解决,而无须通过空间权来加以调整。


  

  当然,纯粹空间的利用并非与物权的界定毫无关系。如相邻建筑间的空中走廊,本身也存在一个所有权界定的问题,但该设施的权属是空间利用产生的结果,它本身与该设施垂直对应的土地或建筑物毫不相干。因而,上述情形并不影响空间地上权的独立性。空中建筑和设施的所有权与所占用空间的关系,比照地面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其原理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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