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类实例是不顾处于植物状态的孕妇放弃治疗的生预嘱保障胎儿的生命。问题的核心有彼此关联的两个。其一,在母亲死亡时如果其腹中的胎儿仍然存活,是否允许此等胎儿随母亲死去?这个问题似乎是胎儿是母亲的一个脏器还是一个独立的存在——尽管仍然未脱离母体——的问题。罗马法以来就采取胎儿独立存在说,故王政时期的法律就允许从死去的母亲身上剖出存活的胎儿。据说,罗马人是通过颁布《恺撒法》这样做的,导致后来剖腹产被称为“恺撒式切开”。[14]另外,法律禁止处死孕妇也是因为考虑到胎儿是一个独立的存在。基于这样的传统,德国埃尔兰根的一家医院收治一名遭受致命事故处于脑死亡的母亲时,发现其已怀孕近3周,决定采取人工手段维持其生命直到胎儿出生,就不是什么奇怪的事情了。[15]“其二”与“其一”相关,既然胎儿是一个独立的存在,母亲对自己生命的合法处分(不是自杀那样的非法处分!)的效力是否及于其腹中的胎儿,就是一个大大的疑问了。这种合法处分的形式是生预嘱(又称生命意愿书),它是预嘱人表达自己对生命延长医疗手段看法的法律文书,通常例举某些医疗手段并排除其适用于自己。例如,耶和华的见证人教派认为血是极为不洁的,在其随身携带的生预嘱中就表明在任何情况下都拒绝输血治疗,所以在前述RaleighFitkin-PaulMorganMemorialHosp.v.Anderson,201A.2d537(D.C.1964)一案中,有为保全胎儿的生命不顾孕妇的意愿为其输血的事情。但这样的强行输血可能导致被输血人起诉输血人,在这方面已在多国发生多起判例。[16]又如,我国台湾的“安宁和缓医疗条例”第3条把心肺复苏术当作病人可以生预嘱排除的延长生命治疗措施。这些妇女处分自己生命的决定不应理解为也是处分她们腹中的胎儿的生命的决定,故美国有33个州的立法阻止从处于植物状态的孕妇去除生命维持医疗系统,而不顾该孕妇自己先前在其生预嘱中表达的意愿或她指定的代理决策人的建议。它们被称为怀孕条款,实际上是对妇女的生预嘱设定的法定的解除条件。它们的行文如“如果我被诊断为怀孕并且我的医生知道诊断结果,在我怀孕期间这一指示不生效力或不起作用”(这是加利福尼亚州的怀孕条款),由此,在妇女怀孕期间其生预嘱或健康护理指示不生效力,通过中止她们先前作出的终止医疗的指示,这些法律违反孕妇的明示意愿许可延长其生命。[17]而且,1989年的《统一绝症病人权利法》还规定:“只要持续使用生命维持治疗胎儿就可发育到活着出生的程度,主治医生必不得根据个人的声明撤销或解除生命维持治疗。”这样,不但许多州法,而且全美的示范法都否认了处于植物状态的孕妇享有基于私生活权的身体自主权,而“征用”了她们的身体,把它们当作可以为国家孵化胎儿的机器。事实上,宾夕法尼亚州通过以支付与继续医疗相联系的医疗费用的形式提供“公正补偿”,默认“征用”处于植物状态的孕妇的身体。这样,征用的传统概念被扩张了,从传统的体外财产扩张到了人的身体,尤其是子宫。
但问题在于如何消解孕妇的私生活权与胎儿的生命权的冲突以避免目前的胎儿取向处置违宪?大学健康服务中心诉皮亚齐一案在这方面作出了尝试。该案发生在乔治亚州,其中的孕妇堂娜·皮亚齐自己没有起草生预嘱来表明她在遭遇脑死亡、植物人状态等情形是否终止生命维持治疗的意愿,胎儿的生父(并非堂娜的丈夫)倾向于继续治疗以拯救胎儿的生命,但堂娜的丈夫和家人反对。尽管如此,基于《乔治亚州自然死亡法》规定的怀孕限制,法院确定:即使堂娜签署了生预嘱,根据州法,在她怀孕期间也无权终止生命维持治疗。法院进一步拒绝了堂娜享有拒绝医疗并终止妊娠的宪法上权利的主张,得出的结论是:这些私生活权随她变成脑死亡人而消灭。[18]这样,当孕妇变成脑死亡人后,她的私生活权消灭,只剩下胎儿的生命权需要保护,利用母亲的身体延续胎儿生命的做法就不至于违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