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ev.Wade一案告诉我们,法律对出生的调整,是平衡母亲的私生活权(表现为堕胎权)与胎儿的生命权的过程,该判例为两种权利各自留了一定的地盘。受孕后6个月之前,母亲的权利优先,6个月之后,胎儿的权利优先。怀胎9月而熟,双方实现各自权利的时间机会是6∶3,所以,Roev.Wade一案为母亲的权利留的时间机会多,为胎儿的权利留的时间机会少,这种安排出于Roev.Wade一案诞生时美国妇女争取解放运动如火如荼的背景。
Roev.Wade一案涉及的权利冲突问题并非孤立,许多国家有类似规定。就法国而言,在1974年通过将堕胎合法化的《韦伊法》之前,堕胎是非法的。《韦伊法》允许堕胎,但条件是在受孕后3个月内进行。换言之,这3个月属于母亲的私生活权的领域,后6个月属于胎儿的生命权的领域。母亲权利与胎儿权利时间机会的比例是把美国的相应比例颠倒过来,这样对胎儿的生命权更尊重一些。如果要在3个月后堕胎,必须有特别的理由,例如,在经两名外科医生证明继续怀孕会永久地危害母亲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时才可进行。[9]意大利的标准同于法国,即母亲可出于健康、经济、社会原因(包括怀孕的情形)的考虑对3个月内的胎儿实施人工流产,其他时间的胎儿显然享有生命权。[10]
我国这方面的情形与法国和意大利类似又不同,地方立法规定14周以上的胎儿不得出于性别选择的目的流产,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参看本文第三节的有关说明)。说“类似”,是两个比较对象设定的期限相同,14周就是3个月;说“不同”,乃因为法国和意大利的规定出于保护胎儿生命权的目的,我国的地方立法的规定出于限制父母对子女的性别选择权的目的。所以,在我国,胎儿的生命权是非常缺乏保障的。
(三)法律倾斜于胎儿的生命权的情形
以上是立法者在母亲的私生活权与胎儿的生命权发生冲突的情形下兼顾两者甚至偏袒前者的实例,以下是在同样的情形下立法者牺牲前者的两类实例。
第一类实例是为保障胎儿的生命权对孕妇强制治疗。在美国早期的判例中,法院经常许可强制输血,甚至许可为了抢救胎儿的生命不顾孕妇的反对实施大手术。前者例如在RaleighFitkin-PaulMorganMemorialHosp.v.Anderson,201A.2d537(D.C.1964)一案中,为保全胎儿的生命,不顾孕妇基于宗教原因的反对,命令她接受输血;后者例如在InreJeffersonv.GriffinSpaldingCty.Hosp.,274S.E.2d457(Ga.1981)一案中,全体法官一致确认:在医生证明阴道分娩有50%可能性造成母亲死亡并有99%可能性造成胎儿死亡。相反,通过外科手术两者均有几乎100%的存活可能性时,法院可裁决实施强制剖腹产手术。又如,在JamaicaHospital,491N.Y.S.2d898(Sup.Ct.1985)一案中,以及在InreMadyun,114DailyWash.L.Rptr.2233(D.C.Super.Ct.1986)一案中,法院都为胎儿的利益命令实施剖腹产手术。尽管法院强调“只有在非常状况中,法院不顾病人的意愿而许可进行大手术的做法可以获得正当性”的观点,[11]但这些判例采取牺牲孕妇的自由保全胎儿生命的立场,与同时期的Roev.Wade一案不大协调,不过自有理由,Roev.Wade一案中的母亲毫无生命危险,所以其私生活权值得保护;而其他判例中的母亲处于极度的生命危险中,其私生活权不值得保护甚至被认为已消灭。
但美国存在多个法域,每个法域又存在多个法院,每个法院都根据自己的正义观进行审判,各个法域的判例不一致,乃至于同一个法域内部的不同法院的判例不一致。所以,有些判例采取保护母亲的私生活权牺牲胎儿的生命权的立场。例如,在A.C.上诉案中,初审法院强制一名怀有26周能存活胎儿的将死于癌症的孕妇接受剖腹产手术,该手术严重威胁孕妇的健康,但对拯救胎儿极为必要,孕妇不服上诉于华盛顿特区上诉法院,该院裁决初审法院的决定无效,因为它侵犯了孕妇的身体私生活权。[12]又如发生在伊利诺伊州的(Doe)上诉案,上诉法院确定:“妇女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选择拒绝侵入性的治疗如剖腹手术的权利必须尊重,尽管处在此等选择可能有害于其胎儿的情形。”法院的论证以普通法上拒绝医疗权和宪法上的私生活权和身体完整权为基础。[13]由此看来,胎儿尽管有生命权,但这种权利不是自决而是他决的。所以,生,是一个危险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