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出生与权利

  

  这里就触及了胎儿的生命权与母亲的私生活权之间的冲突问题。首先,有必要说明什么是私生活权。按美国新近的学说,自然人对于自己身体和一定条件下的生命享有的处分权属于一种私生活权,称为人身私生活权。[5]此等处分有生的和死的两种表现。在妇女怀孕的情形,前者是母亲是否接受对身体的外来侵入从而改变自己身体形状的权利;后者是母亲在自己落入植物人或脑死亡状态时放弃维持生命治疗的权利。这两种情形中,妇女的私生活权都涉及胎儿的生命权。怀孕是对母亲身体的一种侵入并将导致其改变,如果母亲不愿接受此等侵入和改变,选择堕胎,则胎儿的生命权将受侵犯。如果落入植物人状态或脑死亡状态的母亲作出了放弃维持生命治疗的生预嘱且他人执行之,则胎儿的生命权也将受侵犯。所以,出生是胎儿的生命权在与母亲的私生活权的冲突中胜出的结果,尽管如此,法律在不同的情形下对于母子双方权利的保护力度是不同的。


  

  (二)法律倾斜于母亲的私生活权的情形


  

  这种倾斜体现在美国的著名判例Roev.Wade一案中。


  

  这一案件的原告Roe原名为诺尔玛·迈科维。1969年,她发现自己怀孕了,她谎称自己被强奸,这样合法堕胎的机会更大些,因为有些国家,例如英国的法律,允许对强奸所怀的胎儿实施人工流产,但在当时她所处的得克萨斯州,这样的堕胎也是违法的。得克萨斯州刑法1196条规定:除了依照医嘱、为拯救母亲生命进行堕胎之外,其他一切堕胎均为刑事犯罪。这一规定与美国几乎所有的州的规定一致,因为受1803年英国《埃伦伯勒法》的影响,1849年以后的美国多数州实现了堕胎的犯罪化,[6]导致非法堕胎盛行,在20世纪40年代,每年造成1500多名妇女死亡。[7]为了替自己及其他妇女争取堕胎权,迈科维化名珍妮·罗作为原告向在得克萨斯的联邦地方法院提起集团诉讼,控告得克萨斯州禁止堕胎的法律违宪。其理由为:孕妇有权单独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为何种理由终止妊娠,这是孕妇的私生活权的体现,得克萨斯州刑法剥夺了她的选择权,因而违反了联邦宪法。被告的代表是达拉斯县地方检察官亨利·韦德,其理由为:生命始于受孕并存在于整个妊娠期间,因此,在妇女妊娠的全过程,都存在保护生命这一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宪法上的“人”包含胎儿,非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胎儿生命为宪法14条修正案所禁止。1970年,联邦地方法院判处罗胜诉,该院认为,单身妇女与已婚妇女一样,受宪法914条修正案保护,有选择是否生育的私生活权。得克萨斯州有关堕胎犯罪的法律无效,因为它有违反联邦宪法的模糊性,并侵犯了原告受宪法9条修正案保护的权利。不过该判决未满足原告发布禁止执行得克萨斯州现有的堕胎法的要求。于是,原被告双方都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1973年1月22日,联邦最高法院宣判罗胜诉,该判决书有三个基点:其一,在孕期的前6个月,是否堕胎属于妇女个人的私生活权。它与避孕、性、婚姻、生殖、分娩等一样,是宪法保障的个人基本权利,任何州不得剥夺。判决书写道,“个人自由和限制州的行动的概念”所包含的“私生活权……足以宽到包含一个妇女作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不过,这6个月又分解为前3个月和后3个月,妇女于其中的私生活权强度不一。在前3个月,妇女的私生活权强,可自己会同医生决定是否堕胎;在后3个月,妇女的私生活权较弱,只能为保护自己的身体堕胎;其二,否认“人的生命始于受孕”说,认为胚胎和胎儿尚未成为完整的人,不受宪法14条修正案的保护。在孕期的前6个月,母亲的选择权高于胎儿的权利;其三,在怀孕第24—28周时,胎儿可以离开子宫独自存活,妇女的堕胎权应当受到限制。在这一时期,胎儿的生命权高于怀孕妇女的私生活权和选择权。[8]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