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集中体现了法律的强制力,是民事权利效力的反映。民事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之力,导源于个人的活动力。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个人活动力为法的源泉的命题。古罗马经过单纯的自力救济时代、法手续的自力救济时代、任意性赎金时代,才发展到国家机关的判决时代。所谓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之力,是由自力到公力的演化结果,利益则是行使“力”的结果。权利又不限于成文法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权利与法同意,在西方法文化中,甚至大写时为法(Droit),小写时为权利(droit),可见权利与法密不可分[3]。中文的“利益”,“利”是用刀割庄稼,“益”是水溢出,引申为好处。“利益”是“收禾而得”[4]。显然,是得到粮食,引申为好处。利益是用“力”所得。法律所保护者,为获得利益之力——权利,而非仅为其所得。侵权行为法或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权利义务关系,救济的是本源性事物——权利——法力,不是非本源性事物——利益,或者说法律保护的并非仅一时之得而在于维护法力之完满。
从比较法观察,大致有以下立法类型:
一、只规定“损害”。此种立法限于损害赔偿。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均作此规定。可见,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关系。究其原因,一是立法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而侵权行为之债涉及的当然就是作为财产权的债权,此种财产权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涉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二是在环境法等特别法中,规定了停止侵害等责任形式。例如法国、德国、瑞士、荷兰、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民法典。[5]
二、在规定“损害”的同时规定侵害的客体。如德国法规定“生命、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实际规定的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三、规定侵害的对象是“利益”,而不规定侵害权利,同时规定承担责任,不限于损害赔偿。如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6]
四、规定“权利”或者“利益”。这是日本2004年修订民法典做出的新规定。[7][8]“或者”是选择关系,表明“权利”、“利益”是同一事物。
比较法上,或规定“利益”,或规定“权利”,或规定“权利或利益”,未见将“利益”当作“权利”外事物加以规定的。我国学界,有人将利益当作权利外之事物,显系不妥。侵权责任法或侵权行为之债,其责任都是因侵权引起,利益是权利之内容,规定利益,实际规定的仍然是权利。侵权责任,顾名思义,就是因侵犯权利而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