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国目前并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制度,但在信托、保险、运输等多个领域业已确立了特定类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具体规则,并都贯彻了“直接而独立取得权利”的立场,[36]因而其构造也属于“三人模式”。在信托合同中,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产生于信托合同尤其是委托人的意愿(《信托法》第2条),明显体现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基础;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信托法》第46条第1款),从而强化了对第三人意思自治的维护。
同样,在为第三人利益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权利产生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行为(如《保险法》第62条第1款),仍然体现的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设权意志;受益人可以放弃受益权(《保险法》第63条第3项),其内容与拒绝权相同。这些规则都明显体现了“受益无需接受”的“拟制同意”立场,并辅以受益人拒绝权机制以修正对其意思自治的减损效果。不过,这种制度构造逻辑在为第三人利益的运输合同中并未得到完全贯彻。虽然《合同法》规定第三人可以依运输合同的约定(《合同法》第304条)或者托运人的指定(《合同法》第308条)成为合同受益人(收货人),体现出第三人权利具有意定性质。但是,《合同法》却对第三人拒绝收货的权利不置一词,反而规定“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并且,“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37]一些学者据此认为收货人有提货的权利和义务。[38]对于未参与运输合同缔结的第三人施予提货及付款义务,将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转换成第三人负担合同,并配以承运人留置权确保运费等金钱债权的实现,在法律构造及利益衡量上难称妥当。就其原因,乃是立法者对于为第三人利益的运输合同的性质认识不足,以至于法律规则设置不当。由此可见,如果对第三人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定制度设计所受不利影响考虑不周,单纯着眼于利益授予的积极效果,就可能会因为偏离第三人意志而增加其遭受不利的风险,进而损害制度的正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