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如何,允诺不应当仅仅被理解为立约人自我施予责任的行为,而应同时被视为其通过这种自我施予责任扩张自身行为自由的条件。自由必须通过允诺的内容反映出来,只有通过允诺的内容才能确定立约人的意图及其责任内容。在典型的允诺情形,立约人不仅具有将对履行的权利(表现为自由或权利的转让)授予受约人的意思,而且可能同时具有从受约人获取回报的意思。这后一种意思表现了允诺责任的附条件性。[50]责任的自愿性与附条件性构成了立约人允诺或意图的两个主要特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没有和允诺人达成协议的人一般才无法取得请求履行允诺的权利。
【作者简介】
张家勇,西南财经大学副教授。
【注释】除英、新(西兰)等英美法国家以专门的制定法规定合同中第三人权利问题外, 美国合同法重述、欧洲
合同法原则也将为第三人利益约定处理为
合同法问题, 以民法典为特色的大陆法国家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编排体例如下: 《德国民法典》将其规定在债法编“因合同而发生的债务关系”题下, 《法国民法典》将其规定在“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题下,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在“契约总论”题下, 《日本民法典》规定在“契约”题下, 《韩国民法典》亦同,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在“合同的一般规定”题下。《瑞士民法典》将其作为“债对第三人的效力”规定在“债的效力”题下, 《俄罗斯民法典》将其作为“债的当事人”问题规定在“关于债的一般规定”题下, 《智利民法典》将其作为“行为和意思表示”规定在“债的通则和各类合同”题下, 但这些法典的措辞仍表明其为合同所生效果。
参见谢鸿飞: 《法律行为的民法构造: 以制度功能和立法技术为中心》, 中国社会科学院2002届博士学位论文, 第二章第三节“法律行为与行为理论的必要性之一: 强制力来源”。
See p.S. Atiyah, The Rise and Fall of Freedom of Contract (1979) , p.406.
参见〔德〕弗朗茨·维亚克尔: 《近代私法史: 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 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 第245页。
参见〔美〕詹姆斯·戈德雷: 《现代合同理论的哲学起源》, 张家勇译,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第283页。
See Atiyah, supra n.3, p.406.
Grotius, The Law of War and Peace, translated by FrancisW. Kelsey, (New York 1925) , chap. XI, XVIII,pp.330.
See ibid. , pp.332. 格老秀斯同时认为, 允诺在接受后才具有完全效力的要求, 不排除实定法规定允诺不可撤销, 但它只是为了使接受在任何时候都有可能, 而非赋予其全部效力( ibid. , p.338. ) 。
Grotius, supra n.7, p.331.
See Samuel Pufendorf, Of the Law of Nature and Nations (Basil Kennett trans. , London: 1934) , Book IIIchap. VI §I, p.266
See ibid. , Book III chap. VI §XV, p.283
See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1996) , p.568.
前注5,〔美〕詹姆斯·戈德雷书,第95页。
同上,第96页。
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页。
同上,第17页。
同上,第90页。
同上注。
See Catherine Mitchell , Searching for the principles behind privity reform, Privity: Private justice or public reg2ulation (2001) , edited by Peter Kincaid, p.109.
在康德看来,合同是两个人联合意志的行为。它包含意志的四个法律行为:两个是准备行为,即提供和接受,两个构成行为,即允诺和接受。对于后者而言,尽管在经验上它们在时间上有先后,但作为纯粹是理性的法律关系,这种时间上的先后则是不存在的,“契约的开始”产生于一个公共意志,因此可以用“与此同时”或“一齐发生”等词语来表达。参见前注15,〔德〕康德书,第88~89页。
See Grotius, supra n.7, p.340.
See Samuel Pufendorf, supra n.10, Book III chap. IX§V, p.304.
See Grotius, supra n.7, p.340.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2~583页。
Pothier, Treatise o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or Contracts, trans. byWiliam David Evans, vol. I, .826, pp.3~4.
See ibid. , p.4.
See ibid. , p.29.
尹田教授指出,法国第1165条所确立的“合同的相对效力原则”,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不过,他对此提出的解释是,“既然当事人的意志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原动力’, 那么,只有表达这种意志的人,才能受该合同的约束”。参见尹田:《法国现代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See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The Paths to Privity: A History of Third Party Beneficiary Contracts at EnglishLaw (1992) , p.185.
必须指出,萨维尼拒绝承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有效性,主要是基于没有社会需要的考虑,认为它可以利用无权代理制度解决,从而反映出强烈的法律拟制色彩。所以,严格说来,萨维尼并不是从意志理论角度反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但是,他明显坚持意志理论却又反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对英美法合同理论家们的确产生了影响。
See Charles Fried, Contract As Promise (1981) , pp.42~43.
《德国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 “对于以法律行为成立债务关系,以及变更债务关系的内容来说,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合同是必要的,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段关于“合同原则或合同必要性要求”与私法自治观念联系在一起,是确立合同自由以及形式自由原则的基础,所以,尽管该规定并没有直接表述合同自由及形式自由原则,一般也认为本款包含了关于这两个原则的规定。
前注2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54~55页。
学者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基于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这两个近代
合同法上的原则而存在的,它能够把直接主张合同权利的人的范围限制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内。参见傅静坤: 《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0页。
需要指出的是,“接受说”也可以在“三人模式”下构造,即“接受”或者发生权利确定的效果,此即“延缓条件说”的构造,或者发生限制合同当事人撤销、变更权的效果。
See Stephen A. Smith, InDefence of the Third Party Rule, Pyivity : Private Justice or Pulic Regulation ,edited. by Peter Kincaid, 2001, p.150.
Ibid. , p.160.
See ibid. , pp.154~155. 斯密施这里对意图加以区分的观点在通常意义上将是可疑的,授予他人法律权利( legal rights) 何以能够没有承担债务的意图呢?要合理解释这个观点,只有借助霍菲尔德的分析性概念才是可能的,参见Hohfeld, Foundament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26 Yale L. J. (1917). 710。也就是说,斯密施这里所说的“法律权利( legal rights) ”在“特权( privilege) ”的意义上理解就可以没有问题了。既如此,他关于意图区分的说法中有关“或授予权利”的内容就可以删除。这表明,斯密施只是否定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不否认简单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See Tweddle v. Atkinson (1861). 有关该案的讨论, 请参见Palmer, supra n.29, p.165。
为此,斯密施细致地分析了意图与
合同法的三种相关方式:首先,当事人必须要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它不过将法律关系和其他关系区分而已。如果没有满足要约和承诺要件,仅仅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尚不足以成立合同并授予第三人权利。其次,意图与缔约当事人之间协议内容的确定相关。但是,关联关系问题并非与合同内容相关,而是涉及第三人是否享有合同权利的问题。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合同意图与确立合同当事人相互实际承担债务的问题相关。要创设合同,每方当事人都要意图(至少看上去意欲) 自愿承担债务,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就发挥这个功能。这三种方式中,只有这第三种和关联关系问题有关。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向第三人表达了这种意图,那么第三人实际不是第三人,而是和其他双方当事人处于协议之中。这样的意图仍然是承担债务的意图而非仅仅使他人受益的意图或授予其权利的意图。See Stephen A. Smith, supran.36, pp.153~154.
斯密施在这里的分析是以第三人权利为合同权利为出发点的,因此,他并不反对第三人在特定情况下基于“非合同”的理由(如信赖责任或侵权责任) 对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权利。See Stephen A. Smith, supran.36, p.161.
See Catherine Mitchell , supra n.19, p.117.
See Anthony Jon Waters , The Property in the Promise: A Study of the Third Party Beneficiary Rule, 98 Harv.L. Rev. 1168 (1985).
〔美〕A.L .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版) (上) ,王卫国、徐国栋、夏登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6~197页。他进一步指出,受益人在立约人违约时得提起违约赔偿之诉而非债务偿还之诉,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要求立约人获得了某物,而只是要求受约人要为允诺提供对价,因此,第三人权利不能被认为属于准合同性质。他还从权利固有性质的角度反驳了第三人权利为衡平法权利的观点。“任何权利,不论是法律权利还是衡平权利,都含有另一个人的履行义务,以及社会对不履行行为的制裁。”因而,法律或衡平权利的区分事实上只具有程序方面的意义,一旦在受益人诉讼中允许将受约人或受益人纳入他们中任何一方对立约人提起的诉讼之中,程序意义也就消失了。Arthur L. Corbin, Contracts for the Benefit of Third Persons, 27 Yale L.J. (1918) , pp.1020~1022.
Ibid. , p.1017.
尽管科宾在1918年的文章中就提出了预期受益人和附带受益人的区分,但《第一次
合同法重述》并没有认可这个观点,而是采纳了威利斯顿关于受赠受益人和债权人受益人的区分观点。直到编撰《第二次
合同法重述》时,科宾的观点才最终取得胜利。参见Anthony Jon Waters , supra n.43, pp.1148。
Anthony Jon Waters , supra n.43, pp.1169.
这个观点最终在《第二次
合同法重述》中得到肯定。参见《合同第二次重述》第302条第1款。
参见Heinrich D?rner, Dynamische Relativit? t: Der Bbergang Vertraglicher Rechte und Pflichten, München:1985, S.172; Law Commission Report No.242: Privity of Contract: Contracts for the Benefit of Third Parties (以下简称LCR 1996) , para .312。就此指出两个问题:一是《荷兰民法典》第6. 254条第1款规定:“一旦第三人接受允诺,他即被视为合同当事人。”这可以被视为是“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例外,不过,该条第二款又规定:“第三人也可以取得接受之前由允诺所生的权利,只要这和允诺的必要实质一致。”要求第三人的权利要和“允诺的必要实质一致”, 实际上也就排除了第三人变更、撤销、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在结果上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主张就没有什么不同。二是《智利民法典》第1449条和《阿根廷民法典》第1162条关于第三人权利合同的“无权代理”构造模式也具有否认“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含义,不过,这种构造只能针对“为第三人利益约定”本身,是无法同时涉及立约人和受约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约定的。
See Charles Fried, supra n.31, p.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