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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圈地运动的法律规制

  

  按照《兰哈姆法》的规定,商标的实际使用不是申请商标注册的前提条件,却是取得商标注册和转让商标的前提条件。美国的这种立法商标权取得模式,既吸收了注册取得商标权模式的优点,又兼顾了使用取得商标权的长处:有关使用意图的规定,使得商标重复的可能性降到了最小;商标注册要求(最终的)使用,消除了商标圈占的可能性,保证了注册商标的实用性。[20]


  

  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商标圈地运动的危害及其防范还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笔者建议我国在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时,在坚持商标权注册取得的基本前提下,加强商标使用之规定,以防止商标圈地运动:


  

  第一,重塑我国商标注册程序。建议借鉴美国的做法,未实际使用的商标可以申请注册,但在实际使用之前不能获准注册,且处于申请过程中的商标,在被实际使用前不得转移。这种商标注册模式坚持了商标权可以通过注册取得,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商标圈地运动。


  

  第二,应重构商标使用要件。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只要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就构成商标使用行为,从而可构成商标侵权,或避免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推敲,从世界主流的商标法立法例和商标法理论来看,将商标侵权之商标使用行为与维持商标权之商标使用行为区别对待,已成为通行做法。商标侵权的使用行为,是在商业上将特定标识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使用;维持商标权之商标使用行为,则需构成商业上的真诚使用。对此,美国《兰哈姆法》第45条规定“在商业上使用”是指在普通贸易过程中对一个商标的真诚使用,而不是仅仅为保留商标权而使用。如果仅仅是象征性的使用,如少量地、秘密地使用,不足以确立商标所有权。例如,在Paramount Pictures Corp. v. White案中,法院判定将商标附着于由三页纸构成的游戏中,并为宣传乐队的目的而散发,不构成在普通贸易过程中的真诚使用。[21]《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5条和《欧共体商标指令》第10条也规定,商标注册人有将商标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义务,欧盟法院认为只有达到让该商标实现其本质功能(例如识别功能)的程度,才能称之为商标使用。如果商标的使用行为不公开,或不是出于揭示该商标所标识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来源之特殊目的,就不构成商标使用行为。[22]仅仅在商标权人的工厂内使用(例如,仅仅将该商标粘贴在商品上和储藏这些商品,而没有将这些它们投放市场的后续行为),不能视为真正的商标使用行为。[23]对于维持商标权之使用行为,笔者赞同曾陈明汝教授的观点,应从严解释,以免投机取巧,徒增商标申请案而妨碍商标制度之正规运作。[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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