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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圈地运动的法律规制

  

  商标圈地运动违背了保护商标的初衷,浪费了社会资源,阻碍了他人对商标的正当利用,而且呈恶性发展的趋势。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商标圈地运动将会愈演愈烈,甚至不排除出现这种情形的可能:获准注册的商标中大多数都是用作储存的商标,而真正需要使用商标的人却因为“商标丛林”而申请不了,而且使用任何商标都可能“侵害”他人圈占的注册商标。


  

  二、商标圈地运动滥觞的制度根源


  

  我国商标圈地运动呈愈演愈烈之势,其制度根源在于我国商标权授权模式和商标权保护模式中,过于强调商标注册行为而忽视了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是取得商标权的唯一方式,而且商标注册不需要以商标的实际使用为前提,这种商标注册模式为商标圈地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社会上精明的人选取具有较高市场潜在价值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取得商标权后再等待时机高价出售或许可他人使用,他们将商标注册视为投资,以少量的商标注册申请费换取高额的商标转让费和许可使用费,从而获得非生产性利润。


  

  商标圈地行为之所以盛行,最重要的原因在于这种通过商标注册圈占的商标能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只要是注册商标,不管它是否被实际使用,都应当受到保护,而且损害赔偿和停止侵害等商标侵权责任都不需要以商标的实际使用为前提。例如在 “家家”商标侵权案中,原告取得“家家”注册商标后从未使用过,被告使用“家家酒”名称上市。法院认为:“使用商标并不必然产生商标专用权利,商标只有经注册方可受到保护”,判定被告侵犯商标权,除停止侵权外,还需赔偿侵权期间凭自己诚实劳动所获得的800余万元利润。[14]2005年9月12日,广东佛山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以“红河红”作为其啤酒商标,侵害了山东省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的“红河”商标,赔偿原告1000万元,而原告实际上从未生产过啤酒,更未在啤酒上使用“红河”商标。有些法院甚至还认为,即使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应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在被行政机关撤销之前还应当获得保护。[15]学界也有观点认为这种未使用的注册商标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商标,原告就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标权,但形式意义上的商标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商标权人仍然享有侵害排除请求权、侵害防止请求权、以“合理开支”为内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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