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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混淆理论之新发展——初始兴趣混淆

  

  初始兴趣混淆理论源于Grotrian案,[2]但其种子却在1962年美国修正《兰哈姆法》时就已播下。这次修正删除了第43条中的“消费者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只要商标的使用行为“可能导致混淆、误解或欺诈”,就可构成商标侵权。[3]美国参议院对该修正的解释是:“因为该规定实际上既包括实际的消费者,也包括潜在的消费者,为了避免对法条中该用语的误解,删除‘消费者’这个词”。[4]这也就意味着,对商标发生混淆的主体,既可以是实际的消费者,也可以是潜在的消费者,消费者发生混淆的时机,即可以在购买时,也可以在购买之前或者购买之后,从而为初始兴趣理论的提出和适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在Grotrian案之后,对初始兴趣混淆理论起着推波助澜作用的另一个重要判例是Brookfield案[5]。在该案中,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作为其网站的元标签和关键词,[6]虽然消费者以该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被告的网站排在原告网站之后,且消费者打开被告网站的链接后不会对网站产生混淆,因为被告网页中很清楚地标明了被告的网址,美国第九巡回法院还是认为,寻找原告产品的上网者有可能被带到被告的网站,并发现与原告相似的产品,许多最初意欲使用原告产品的消费者将可能使用被告提供的替代产品,虽然消费者知道他们浏览的是被告的网站而不是原告的网站,然而由于使用原告的商标以引导那些搜索原告产品的人浏览被告的网站,不正当的获取了原告凝聚在其商标上的商誉,因此构成初始兴趣混淆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7]Brookfield案将初始兴趣混淆理论从现实领域引入到网络商标纠纷中,此后不久,该理论又被适用于域名、链接式广告、弹出式广告等领域,成为解决网络商标纠纷的最重要理论。


  

  二、初始兴趣混淆的理论基础


  

  初始兴趣混淆理论虽然不完全同于传统商标混淆理论,但其理论基础仍然建立于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商标权人商誉被不正当利用和维持市场公平竞争等传统商标理论基础上。


  

  商标是连接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桥梁,消费者通过商标来区别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这就像使用姓名而非对人的描述来指称个人一样,极大的减少了交流成本,节约了消费者的搜索成本,提高了市场效率。[8]减少消费者搜索成本是商标最基本的功能之一,是否有利于减少消费者搜索成本也成为衡量商标制度是否合理的重要指标。初始兴趣混淆虽然增加了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机会,但这些信息大多不是消费者需要的有效信息,过多过滥的无用信息反而掩埋了真正有效的信息,直接增加了消费者的搜索成本。此外,初始兴趣混淆打击了生产厂商维持网上优质服务的积极性,减少了消费者可资利用的有效信息总量,间接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从经济学角度来说,不采用初始兴趣混淆所能获得的收益(即在网络上利用他人商标降低的广告成本),与所付出的代价(即降低生产者网上交易和为消费者提供优质的网上服务的积极性)相比,显得无足轻重。因此,从消费者搜索成本和社会的成本-收益角度来说,应当肯定初始兴趣混淆制度的合理性。[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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