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先抵押后预售的情形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笔者认为,基于以上条文的规定,对于先抵押后预售的情形,抵押权与预购人的期待权之间不存在冲突,抵押权人与预购人的权利均可实现。原因如下:
首先,抵押期间,抵押人若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即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开发商转让商品房的行为是无效的。所以,受让人(即购房人)与抵押人(即开发商)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那么依据《合同法》第58之规定[15],开发商对购房人负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责任,此时,便不会产生预购人的期待权,也就不存在抵押权与期待权之间的冲突了。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仍享有对房屋的抵押权,而购房人也可获得返还的价款和赔偿损失的相应资金。
其次,抵押期间,抵押人若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即开发商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受让人(即购房人) ,那么依据上述规定,开发商所得价款应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此时抵押权消灭,购房人即取得没有设定抵押权的房屋,也就不存在抵押权与预购人期待权的冲突了。
【作者简介】
李仁玉,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程啸:《中国抵押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页。
梁慧星:《中国
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69页。
《日本民法典》第395条规定“不超过第602条所定期间的租赁,虽于抵押权登记后进行登记,亦可以之对抗抵押权人。但是,其租赁害及抵押权人时,法院因抵押权人请求,可以命令解除该租赁。”第602条规定的期间为:山林10年、山林以外的土地5年、建筑物3年。
《
物权法》第
99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参见陈喜年:《围绕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冲突及相关问题研究》,资料来源:
www.Cnki.Net。江平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23页。
参见梁慧星:《
合同法第
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1日理论专版。
持优先权观点的著述有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曹艳芝:《优先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页;吴浩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标准样本》,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
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郭明瑞、王轶:《
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725页。申卫星:《优先权性质初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第16页。
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第1版,第667页。
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第1版,第673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692页。
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76页;谢鸿飞:《承揽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38页。
孙宪忠:《中国
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78页。
梁慧星:《中国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68页。
《
合同法》第
58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