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为台湾地区惟一“法定解释方法”。[16]个别大法官亦认为,“宪法制定者之意思,倘已明确表明时,在宪法目的所关联之伦理性原则未有变更之下,即应忠实予以反映,而不得另求其他……”[17]。然而,台湾地区所谓“宪法制定者之意思”却颇难琢磨:除1946年“制宪”外,台湾地区尚有数次对“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的修改。1990年后,更是频繁出现所谓“修宪”,由于“宪法制定者”缺乏长远考量,甚至在短时间内反复更迭,“释宪”工作因此遭遇较大困难。此外,多数大法官曾认为,“宪法并非静止之概念,……,从历史上探知宪法规范性的意义固有其必要;但宪法规定本身之作用及其所负之使命,则不能不从整体法秩序中为价值之判断”[18];也有台湾地区学者觉察到历史解释是一个具有时效性质的解释方法,当因时间流逝,使历史真实无法被获知或者制宪者主观共识演变为社会客观共识时,历史解释自应退出历史舞台{4}。对于两岸关系而言,不仅其历史渊源极为复杂,而且时效性强于政府体制与人民权利,因此,历史解释在两岸关系领域所能施展的空间就更为狭小了。
最早在两岸关系的解释中运用历史解释法的是“释字第31号解释”。该解释作成于1954年,与“制宪时刻”相去不远,因此,大法官在解释时得有效查阅制宪时的材料,以追寻“制宪”时之原旨。基于此,大法官将“五院制度”作为1946年“宪法”树立之本旨,认为“若听任立法、监察两院职权之行使陷于停顿,则显与宪法树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违……”[19],因此违背宪法基本原理,造成所谓“万年国代”的政治乱象,形成所谓“释字第31号解释”“法统”,在一定程度上为台湾当局长期盘踞台湾地区,提供了所谓“合法性”基础。而至释字第85号解释时,距“大陆沦陷国家发生重大变故已十余年”,大法官不仅已经难以追寻所谓“制宪”者意图,而且在形势发生巨大变化时,也无必要再去考虑“制宪者”“原意”。因此,多数大法官认为,“国家发生重大变故”这一情况,“实非制宪者始料所及”,但大法官并非要放弃历史解释,而是区分了“制宪”者的意思与“宪法”本旨。虽然“制宪”者的原旨已无参考价值,但“宪法”“设置国民大会之本旨”仍需尊重,两者并无矛盾。至释字第150号解释,历史解释出现错位。大法官既没有追寻“制宪者”之意思,又没有追寻“宪法”之本旨,而是追寻所谓“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的本旨,甚至不惜按此条款含义解读“宪法”有关条文。而延至“释字第261号解释”时,“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也濒临被废止的边缘,大法官自然不会再去追寻其“本旨”。但大法官在该解释中,却又对“释字第31号解释”的“原旨”加以解读。认为该解释并无意使第一届“中央”民意代表无限期继续行使职权或变更其任期,亦未限制次届“中央”民意代表之选举。据此,大法官通过该解释废止“万年国大”,终止“释字第31号解释”的效力。
长期以来,台湾地区法学界存在“以大陆为中心”和“以台湾为中心”两条宪法学研究脉络[20]。在回溯历史时,究竟是以“大陆的历史”为准,还是以“台湾的历史”为准,台湾学者尚未就此形成共识,因而两条脉络在大法官“释宪”过程中均有反映,最为典型的例子是两组大法官针对“释字第467号解释”所发布的协同意见书与不同意见书。“释字第467号解释”的起因源于所谓“精省工程”,其实质是“精省工程”之“合法性”,以及“精省”后台湾省之地位等敏感问题。1997年,台湾当局发动第四次“宪政改革”,决定“精简”台湾省级建置,停止办理台湾省长和省议会选举,台湾省由“地方自治团体”改为“行政院”派出机构。尽管已到“精到废”的地步[21],但台湾省级建置依然存在,仍设省政府和省谘议会。因此,“精简”后的台湾省是否具有公法人地位引起争议。虽然多数大法官认为,台湾省不具备地域自治团体的公法人资格,但孙森淼和董翔飞、施文森两组大法官从历史角度出发,分别发布协同意见书和不同意见书,对多数意见提出异议,只不过两组大法官引以为据的“历史”有所不同。孙森淼持“以台湾为中心”的“宪法”史观,依次分析日治时期之台湾总督府、光复过渡时期之台湾行政长官公署及“动员戡乱时期”之台湾省政府的地位、职权与功能,进而得出“台湾省政府具有中央派出机关之性质”的结论[22]。董翔飞、施文森则“以大陆为中心”,不仅在不同意见书开头便指明1946年“宪法”依据孙中山先生建国理念及其学说制定,而且引据1945年“司法院”在大陆作成的“院解字第二九九号”判例,说明法人与自治制度之建立为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进而否定多数大法官的意见,提出台湾省仍为公法人的意见[23]。
由于两岸关系在历史上发生多次剧烈变化,单一历史事件或者“制宪”者原旨已经无法为大法官解释两岸关系提供所需的“正当性”,亦无法产生足够的说服力,因此,大法官运用历史解释方法的实例并不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