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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

  

  也许有个别民法学者,鉴于物权法草案规定的物权种类较少,因此主张“缓和”物权法定、增加某种灵活性,不是全无道理。但他们没有注意到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是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不变的前提下,由法院采用法律解释及补充方法,如解释“法定原则”之所谓“法”包括“习惯法”在内,最终达到某种灵活性和相对化的效果。没有哪一个国家是以从立法上改变物权法定原则、规定“物权自由原则”,来实现所谓灵活性和相对化的。


  

  我们看到无论大陆法系国家或者英美法系国家,也无论是否制定成文的民法典或者物权法,均无例外地实行和坚持“物权法定原则”。迄至今日,“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并未发生动摇,没有哪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用“物权自由原则”取而代之。甚至没有任何“民法学者”提出过这样的建议。可以断言,中国物权法否定“物权法定原则”,而代之以“物权自由原则”,必将导致中国物权秩序乃至整个法律秩序的极大混乱!因此,建议人大常委会删去本条第二句:“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


  

  三、不宜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物权法草案第49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资源”的含义是“天然来源”。“野生动物资源”一语似有两种解释:其一,解释为“野生动物”的“天然来源”;其二,解释为作为“一种资源”的“野生动物”。解释为“野生动物”的“天然来源”,显然不通。只能采第二种解释,即作为“一种资源”的“野生动物”。显而易见,本条所谓“野生动物资源”一语,实质上就是指“野生动物”。所谓“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也就是“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


  

  按照民法原理,处在“野生状态”的“野生动物”,不在“人的控制、支配之下”,属于“无主物”。换言之,处在“野生状态”的“野生动物”,不是“所有权”的客体,不属于任何人所有。“野生动物”一旦被“捕获”,被置于“人的控制、支配之下”,才成为“捕获者”的所有物,才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因“捕获”野生动物而取得对该被“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就是民法上所谓“先占取得”制度。俗话“沿山打鸟,见者有份”,讲的就是“先占取得”。


  

  保护野生动物,本属于公法上的义务,属于国家的义务、整个社会的义务。如将“野生动物”规定为“属于国家所有”,则按照民法原理,应由所有人国家自己承担全部保护义务,广大人民群众就当然被解除了保护义务,这反而与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相背。其实,按照民法原理,野生动物属于无主物,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只须对民法先占取得制度加以限制即可。这也正是各国保护野生动物的经验所在。例如,规定禁渔期、禁渔区、禁猎期、禁猎区,划定野生动物保护区,禁止猎取、捕捞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就够了。绝不必要也绝不应该规定为国家所有。因此,笔者在此前提交立法机关的修改意见中一再建议删去“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第五次审议稿删去了,不料第六次审议稿又把它恢复了。


  

  “野生动物”之所以称为“野生”,意指“处于人力不能控制、不能支配状态”,而区别于“处在人力控制、支配状态”的“饲养动物”和“猎获物”。同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野生动物”在被“捕获”之前,不是“特定的物”,无法对其“直接支配”,当然不是“物权”、“所有权”的客体,任何人不能对“野生动物”享有物权!如穿山甲,今天在云南、广西境内,明天可能就在越南、缅甸境内,如天鹅、大雁、红嘴鸥等候鸟,秋冬飞来中国境内,来年春暖花开时即飞往俄罗斯的西伯利亚,物权法规定包括穿山甲、天鹅、大雁、红嘴鸥在内的一切“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不仅违背“法理”、“情理”,而且必将引发极大的“法律问题”。物权法既然规定“野生动物”属于中国国家所有,则属于中国“国家所有”的天鹅、大雁、红嘴鸥等候鸟,就与属于中国的军用战机、民用飞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相同,这些属于中国国家所有的天鹅、大雁、红嘴鸥等候鸟飞往俄罗斯的西伯利亚,岂不构成对俄罗斯领空、领土的侵犯?当年林彪乘坐的一架三叉机坠落在蒙古的沙漠,我国外交部不就收到过蒙古人民共和国强烈抗议中国国家所有的财产侵犯其领土、领空的照会吗!假设俄罗斯的物权法也规定天鹅、大雁、红嘴鸥等“野生动物”属于俄罗斯国家所有,其情形又将如何?岂不要引发国际争端!


  

  物权法规定“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凡“野生动物”均属于“国有财产”,依据同法第45条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务院将如何行使对“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如何对“野生动物”行使“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如何保护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避免发生“国有资产流失”?发生“野生动物”越境或者死亡(如近年因禽流感昆明市民不敢投喂食物致大批红嘴鸥饿死),应当由哪一个机关、哪一位领导对此承担渎职责任?如何行使对“野生动物”的有效管束而避免其造成伤害?如何履行避免“野生动物”伤害、危及人民的人身、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一般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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