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主张,抵押权本无期间限制,《物权法》第202条只是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就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抵押权影响的规定,在解释上,主债权效力的减弱自然影响到抵押权的效力,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消灭的情况下,依物权法定主义,抵押权此际并未消灭。准此以解,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达成的协议不得仅因此期间经过而无效。
【作者简介】
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对约束抵押权的期间的名称,学界并未取得一致意见,有称“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有称“抵押权的时效”的,有称“抵押权的实行期间的”,有称“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的,也有直接称“抵押权的期间”的。本文基于《
物权法》第
202条的规定,直接称之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暂时搁置相关学说争议,以一个相对中性的词汇来指称该制度,便于对争议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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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的《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将抵押权纠纷列为独立的第三级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