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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研究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期间(视)为诉讼时效,[2][3]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1]P441该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类似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的表述。“从法律效果考量,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司法保护期近似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因为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一样,该司法保护期届满后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且司法保护期的期间长短取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司法保护期也一样中断、中止、延长。主债权经法院裁判后不再计算诉讼时效,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也不再继续计算,抵押权将一直受法律保护。”[4]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期间为除斥期间或存续期间,该期间经过将导致抵押权的消灭。[5][6][7]通说认为,在性质上,抵押权属于支配权,而不是请求权,依民法法理,抵押权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抵押权不宜适用与其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8]持本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说”突破了民法通说。此外,将第202条解释为抵押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将面临一个严重问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质权和留置权是否适用于诉讼时效?若作肯定解释,则将因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而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若作否定解释,则“抵押权适用于诉讼时效,质权和留置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解释结果必将构成对物权法第四编内部体系的违反。[9]


  

  本文作者认为,将期间作“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非此即彼的区分,在逻辑上并不周延。在我国民法上,确实存在着既不具有“诉讼时效”性质,又不具有“除斥期间”性质的期间,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最长保护期、《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学界对这些期间的性质一直争议不断,其主要原因在于上述非此即彼的解释论。我们大可脱逸这两种区分,依规范本身定其性质,而不是生硬地套入这两者之一,造成解释论上的困难。准此,本文作者认为,《物权法》第202条实际上规定的是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是抵押权从属性的体现,并不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也不是抵押权的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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