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适用案件的范围应秉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充分回应实践需求。现有草案中在规定技术侦查适用范围时遵循了两项标准,一是重罪原则,二是立案后方可适用。前者是秘密侦查法治化的基本原则之一,明确这一点值得肯定,但同时也应当考虑到侦查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与例外情况。笼统地讲“严重犯罪”,适用极易流于形式,应当采用个案罪名加刑期的方式加以细化规定,防止实践中严重犯罪的范围最终异化为“领导说严重就严重”的滥用情形。
在严格适用范围的同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到实践中部分特殊的轻罪案件适用技侦手段的迫切必要性。这些特殊的轻罪案件主要是指在当地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群众广泛关注的案件,此类案件一旦处理失误,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社会动荡。还有部分案件,以手机等通讯设备为侵财犯罪的对象或者作案工具,侦破此类犯罪必然要适用技侦手段,与犯罪的严重程度无关。在表述重罪原则的过程中,对上述两项例外应当加以考虑。
此外,“立案”作为适用技侦手段的时间起点体现了严格适用的规制精神,然而也应当考虑到在危害国家安全与恐怖犯罪案件中,立案前开展前瞻性侦查或者调查的重要作用,毕竟在这两大类案件中,预防犯罪比事后的打击犯罪更具价值。立法者应当意识到,“立案后”这一时间点的规定必然将技侦手段的适用人为地划分为侦查取证手段与立案前的情报搜集手段两大阶段或者说两大类型,二者同时并存且相互关联。
证据效力应坚持的原则
在证据效力问题上,应当坚持“最后使用”原则。现行草案中明确肯定秘密侦查获取的材料可以用作证据,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秘密侦查实践的证据转化难题与困境,具有进步意义。
然而,“可以使用”不应当是全部使用,应当强调秘密侦查所获材料用作证据时坚持最后使用原则,即能不用尽量不用,以避免或者推迟侦查手段的方法与过程曝光所引发的消极后果,包括反侦查手段、危及侦查人员人身安全等,同时也可以避免增加巨额的财政支出以用于改造数据库与技术设备以满足证据存储、使用的需要。
实际上证据取向的技侦手段的使用从来都是一种例外情形,只有在毒品犯罪等极其特殊的案件类型中其他证据种类极其有限时,技侦材料才不得不用作证据,而这样的案件在实践纯粹属于凤毛麟角,绝大多数案件中,技侦手段的使用主要是获取指导侦查进行的各种线索,而非搜集定案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