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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假释立法之比较

  

  四、假释监督内容之比较


  

  澳门刑法从实际出发,对罪犯规定了在假释考验期间必须履行的特定义务或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或专门为罪犯制定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也即附随考验制度。这些假释要求的详细内容及如何执行,根据澳门刑法五十八条,参照该法典有关缓刑条件方面的条款。而依第五十八条,有关缓刑条件方面的条款,除了附随制度的适用对象,即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外,均相应适用于假释。这就是说,在缓刑的情况下,附随考验制度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一年以上徒刑且犯罪时尚未满25岁的罪犯,但在假释的情况下,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以下,对两地假释监督的内容作一比较。


  

  (一)关于特定义务


  

  尽管澳门刑法五十八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该法典第四十九条缓刑犯应遵守的义务也相应适用于假释,但第五十八条已指明第五十二条也适用于假释。而依第五十二条,法院得命令履行及遵守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指之义务及行为规则。因此,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实际上也适用于假释。


  

  根据第四十九条,法院在适用假释时,得规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弥补犯罪恶害之义务,尤其系下列义务:(1)在一定期间内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须付之损害赔偿或支付法院认为有可能性支付之部分损害赔偿,或透过提供适当之担保以保证支付损害赔偿;(2)给予受害人适当之精神上满足;(3)捐款予社会互助机构或本地区,或作同等价值之特定给付。该条同时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所命令履行之义务不得属要求被判刑者为不合理之义务。另外,如果在考验期内发生了某些重要变化,致使犯罪人难以履行义务的,法院知悉后也可对原来所命令的义务加以更改。


  

  上述假释犯应履行的特定义务,在内地刑法中并无专门规定。应当说,澳门刑法中的上述规定在总体上是值得肯定的。它一方面设立了犯罪人对受害人的补偿义务,另一方面又强调这种义务的内容应具有合理性,从而兼顾了犯罪人和受害人两方面的利益。尽管对受害人的补偿似乎是一个民事问题,而且在假释犯被判刑前可能已得到解决,但这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不妨碍在尚未得到解决时,由假释犯在假释期间继续履行这些义务。应当指出,当前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而这不仅是刑事程序法上的问题,也是刑事实体法上的重要内容。澳门刑法的上述规定,符合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侵害的刑法理论,同时也体现了刑法的目的就是要保护合法权益。因而值得内地立法者的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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