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此而言,澳门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假释之期间相等于徒刑之剩余未服刑期,但绝对不得超逾五年。而内地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十年,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由上可知,澳门刑法的规定属于相对确定主义,而内地刑法的规定属于绝对确定主义。显然,澳门刑法的规定既有利于防止司法滥用,又便于发挥假释的最大效果,因而其优于内地刑法,对于确保假释作用的发挥具有积极意义。
三、假释权归属及假释程序之比较
假释权即假释决定权,它与假释的性质有关,即假释到底是一种行政措施还是一种司法措施。英美法系国家多将假释视为行政措施,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多主张假释为司法措施。我国刑法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将假释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而根据澳门刑法第五十六条“法院给予被判刑者假释”的规定可知,澳门刑法显然也将假释作为一种司法措施。
关于假释程序,依内地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书,由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定。这可以视为内地对适用假释程序的一般规定。另外,在司法解释中,对适用假释的具体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而澳门刑法并没有相应规定。当然,对此不好说孰优孰劣。因为这是澳门和内地分别针对各自不同的具体情况作出的立法决策。澳门本地受西方社会影响,更加重视在程序上保障被判刑人的权利,其社会整体上的人权保障观念深入人心,因而在刑法典中没有必要规定适用假释的程序。而内地由于近年来才逐渐意识到强调程序的重要性,从程序上保障人权的观念越来越得到重视,因而为了强化这种意识而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了假释适用的程序。当然,随着内地人权保障的意识逐渐深入人心,当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充分发挥出来时,将来这个程序性条款可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