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门刑法中只有适用假释的一般条件,并没有对“特殊罪犯”不得假释的规定。本文认为,假释在本质上是鼓励受刑人积极改造的手段,不应当只鼓励一部分罪犯而将另一部分罪犯排除在外。假释的实质条件是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只要根据具体情况得出这个结论,就可以适用假释。脱离了这个标准规定所谓的“特殊情况”,实际上偏离了假释制度设立的宗旨。在此意义上,仿效澳门刑法,删除这些所谓的“特殊情况”,既符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与假释制度的理念相合,同时还保持了法条的简明。
3、澳门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也有一个特别规定,即实行假释须经被判刑者同意。这在内地刑法中是没有的。之所以有这个规定,是要从罪犯本人权益的角度,对适用假释作出限制。当然一般情况下,罪犯都是想被假释的,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罪犯拒绝被假释。比如,罪犯因害怕出狱后受到报复,或出狱后碰到家庭生活中的不愉快事情,都可能成为导致罪犯不愿获得假释的原因。本文认为,澳门刑法要求法院在决定适用假释时事先得到罪犯同意的规定,与澳门刑法中的其它类似规定一样,充分肯定了被判刑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体现了澳门刑法“以尊重人的尊严为本”的原则,也是人类社会在其历史进程中,法律价值观由重视国家权益而到注重个人权益的转变的标志。内地刑法理论近来逐渐强调刑法机能由侧重保护社会向更加注重保障人权转变,但在刑事立法中尚规定不足。因而《澳门刑法典》中体现的上述精神值得我们借鉴。
二、假释考验期限之比较
关于假释考验期限,各国刑法一般以罪犯被判处的是无期徒刑还是有期徒刑分别加以规定。但概括起来,可归之于如下三种原则:(1)绝对确定主义,即法律明确规定一个具体的期限,司法上无任何裁量的余地;(2)相对确定主义,即立法规定一个幅度,具体则由司法裁量;(3)绝对不确定主义,即立法不作规定,完全由司法裁量。本文认为,绝对确定主义虽有利于遏制司法擅断,但却过于机械,有损假释效果;绝对不确定主义虽为假释效果的最大实现提供了可能,但不能不让人担心有滋生司法擅断之虞;二者的折衷——相对确定主义,却能集二者之优点,避二者之缺点,既考虑到整体的共性,又注意到个案之特殊,因而不失为一个良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