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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假释立法之比较

  

  (三)例外条件


  

  内地与澳门刑法都规定对判处一定刑种之犯罪分子执行一定刑期后,若无再犯危险性的,可以假释。同时,两地刑法对适用假释也各有一些例外规定,具体如下:


  

  1、内地刑法八十一条第一款在规定了一般情况下,被判刑者应服满一定刑期才能假释的同时,又规定若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不受上述刑期的限制。这是内地刑法规定的假释需执行最短刑期之原则的例外。对此,有学者认为,一般规定之外有例外,这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体现。区别对待本身说是一种平等,而且有内容和程序上的严格限制,可以防止利用该规定滥用假释情况的发生。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假释作为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在法律规定假释需执行的最低期限后,就应当毫无例外地执行。如果没有达到这一期限也能假释,就违背了对假释者需要经过一段时间考察的原则,也不符合假释者必须无再犯危险性的原则,同时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法制原则。


  

  对此,澳门刑法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其司法实践中,也不可能出现基于所谓“特殊情况”而被假释者。这是因为按照澳门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意,何种条件下可以适用假释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不能由司法机关任意裁量。在所谓的“特殊情况”并没有明确的内容时,适用假释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所以,内地刑法的上述规定是有问题的。


  

  2、内地刑法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此,澳门刑法也无相应规定。本文认为,按假释的一般条件,累犯以及严重暴力性犯罪分子都有可能获得假释。只要其服满足够刑期,并且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就可以假释。而1997年刑法的上述规定,等于在立法上断定了任何累犯以及因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绝无改善的可能性,或者说,即使有改善的可能性,但为了避免错误,而对这些犯罪人一律不得假释。对前者,任何累犯或者其他严重暴力性犯罪分子,不论案情和罪犯的具体情况采用“一刀切”的方法,均不得假释。这无疑使得这些犯罪分子改造的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对后者,为了避免判断失误,而对这些罪犯不适用假释,实际上是因噎废食。因为按这种逻辑推演下去,假释存在的必要性恐怕都成了一个疑问。当然,适用假释要慎重,但这种慎重只能是司法上的慎重,而绝不应当是立法上的武断。对上述“特殊人员”,在立法规定上可以增加其适用假释的难度,但绝不应排除其被假释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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