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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假释立法之比较

  

  (二)实质条件


  

  上述对象条件和时间条件只是适用假释的前提,实质条件才是适宜和假释的关键。如果说,对象条件和时间条件是个“硬件”的话,那么,实质条件就是一个“软件”,要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基本正确的判断。(当然不可能是百分之百的正确。)实质条件的核心是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也就是被判刑者假释后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对此,澳门刑法五十六条规定,法院必须通过考虑案件之情节、行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间罪犯人格方面之演变情况,有依据认为该罪犯一旦获得假释,将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否则,就不能对其实行假释。内地刑法八十一条对适用假释的实质性条件规定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显然,“不致再危害社会”是认定是否适用假释的关键因素。但与其说“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评价的标准,不如说它是评价的结论。因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只是有可能的预测,是法官基于不定事实所作出的主观判断。而如何判断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立法上只是笼统规定了3个依据,即(1)认真遵守监规,(2)接受教育改造,(3)确有悔改表现。相比之下,澳门刑法对实质性条件的规定更为具体一些。而且,内地刑法使用“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立法用语,尽管语义明确,但在立法上颇显生硬,因为这可能导致法官因担心被判刑者在假释期间又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不敢轻易适用假释。我国当前假释的适用率普遍偏低,除了与司法人员的假释观念不强、报应观念根深蒂固有关外,恐怕与立法规定太原则,易使司法人员背上“错判”之名也有一定关系。


  

  另外,澳门刑法五十六条还有一个特殊规定,即要求法院在适用假释时,要考虑“释放被判刑者不会影响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安宁”。显然,这是从社会的角度对适用假释提出的要求,即表明法院对罪犯适用假释时,应当考虑到假释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照顾到居民的心理反映。这一条件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是没有的,这也反映了澳门刑法注重保护社会利益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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