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如,融资机构不使用独立的本票,而是要求零售商在买卖合同中加入一项“放弃抗辩”(waiver-of-defense)条款。根据该项条款,消费者同意,如果付款请求权让与给融资机构,消费者将不对受让人提出任何抗辩。法院一般认为,当融资机构已经基于对该项条款的信赖而支付代价后,消费者就不得对融资机构主张任何抗辩,但可对零售商主张。[18]
这显然不利于消费者,19世纪50年代初期,法院开始认为,与零售商有密切关系的融资机构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19]也不能受到放弃抗辩条款的保护。[20]19世纪70年代初,美国绝大多数州制定了消费者交易的法律,禁止流通本票放弃抗辩条款的使用:要么限制它们的效力,要么完全剥夺它们的效力。
于是,联邦贸易委员会(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制定了一项规范此类交易的规则,将违反该规则的行为确定为不公平交易行为(anunfair trade practice)。根据这些法律,无论零售商和融资机构之间是否存在着密切关系,融资机构都承受与零售商相同的法律状态,受到所有可以对零售商主张的抗辩和请求权的约束。消费者若在发现货物瑕疵之前向融资机构支付了货款,那么对融资机构享有返还请求权。
《统一商法典》对此不愿意表明立场,一般性地承认了使用本票和放弃抗辩条款的效力,除非制定法或判例为供消费之物的买受人??确定了不同的规则(第9-206条)。[21]
切断消费者的抗辩权,虽然有助于合同权利的自由让与,却损害了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不符,不应被采纳。
美国的有关判例认为,如果因为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致使受让人无法执行其受让的权利,那么,受让人可以向让与人行使追索权。如果债务人没有作出免除担保的表示,那么,有偿地让与债权的让与人就默示地担保:所让与的权利确实存在,并且不存在任何针对让与人的有效请求权或抗辩,除非是在让与之时已经说明了的或显然存在的那些请求权或抗辩。[22]让与人还默示地担保,他不会进行任何使债权让与的价值落空或减损的行为,而且他并不知道任何会导致这种结果的事实存在。[23]这种意见有助于受让人达到受让债权的目的,我国法可以有条件地借鉴。我国法及其理论可以这样设计:在债务人主张对让与人的抗辩,致使受让人达不到受让债权的目的场合,如果受让人对此类抗辩不知且无过大过失,则有权请求让与人承担消除此类抗辩或直接承担违约责任。
四、债权于未来移转情况下的二重让与
债权于未来移转情况下的二重让与,得符合下述条件:现存债权作为标的物,当事人约定债权于未来的某个时间点移转。
在符合这一条件的前提下,债权人让与其债权,纯属正当,只是让与合同(I)成立并生效之时,作为标的物的债权尚未移转给受让人(I)。在这种背景下债权人和受让人(II)签订让与合同(II),仍属债权人让与自己的债权,而非处分他人的债权,于是,让与合同(II)也有效。但由于只有一个标的物,结果是一份让与合同得以实现,该合同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另一份让与合同成为不能履行,由违约责任制度解决问题,该合同的受让人有权请求让与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