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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续论

  

  虽然中国法与美国法存在着对价制度有无的不同,导致了在认定无偿合同的效力方面存在着差异,但在债权让与合同应当适用法律关于可撤销的规定方面却是一致的。就是说,在中国,只要债权让与合同存在着《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即可主张让与合同的变更或撤销。


  

  三、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并非总能对抗受让人


  

  根据《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是因为债权让与是债之主体的变更,并不改变债之内容,债的同一性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所以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该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制度,正是“债务人不能因债权让与而受到损害”原则的体现。必须指出,债务人对于让与人的抗辩,并非总能够对抗受让人,存在着若干不得对抗的情况。债务人所享有的对抗受让人的抗辩,可以预先或者在嗣后与受让人协商一致予以抛弃。[14]抗辩纯为对于让与人个人的事由的,债务人不得以之对抗受让人。例如,让与人虽对债务人约定不请求履行,债务人不得以由此约定对抗受让人。[15]


  

  日本民法上有所谓保留异议的承诺,是指债务人在承诺债权让与时,不保留任何债权不成立、成立时有瑕疵、债权消灭及其他可对抗让与人的抗辩的单纯承诺。债务人就债权让与作出不留异议的承诺,一般受让人即可相信该债权不存在任何抗辩事由。法律因此而为保护受让人的信赖、保障债权让与的安全,特别承认不留异议承诺的公信力,从而使抗辩力丧失。不留异议的承诺丧失抗辩的后果,只在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没有任何影响。[16]中国现行法没有规定此类制度,只是承认债务人的抗辩权(《合同法》第82条等)。不过,既然法律允许债务人援用抗辩权乃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和受让人就放弃援用抗辩权达成协议,或者债务人单方允诺放弃抗辩权,只要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予允许。


  

  在美国,曾经存在过消费者对零售商的抗辩权,不得向受让零售商付款请求权的融资机构主张的情形。例如,融资机构通过可流通本票使其不再受到消费者所享有的抗辩的束缚。具体做法是,赊账购物的消费者不仅要签署买卖合同,而且要签署一份本票,在该本票上,消费者允诺向零售商或者持票人支付价款。让与付款请求权的零售商在该本票上背书,指示该款项应向融资机构支付。根据可流通票据的规则,如果融资机构善意、有偿地接受该票据,并且不知消费者享有的任何抗辩,那么它就符合了“正当持票人”(aholder indue course)的要件。作为“正当持票人”,融资机构可以对消费者强制执行该票据,可以对抗消费者提出的抗辩(比如零售商违反担保,或者有欺诈行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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