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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国际犯罪主体问题探讨

  

  据此也可以认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为法人作为国际犯罪主体资格的确立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空间。


  

  五、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国际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法人已经具有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对法人国际犯罪进行追诉具有广泛的国际空间。那么,具备国际犯罪主体资格的法人包括哪些类型,能否进一步对其作出标准一致的类型分析呢?纽伦堡关于法人犯罪的审判实践表明,这种法人可能是商业公司等一般法人,也可能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级国家机关。从现有的国际刑法公约看,关于法人犯罪的条款一般并未对法人作出限定,法人这一术语所指涉的范围极广。正如美洲国家组织在为指导其成员国实施《美洲间反腐败公约》所通过的《非法获利和跨国贿赂示范立法》中所指出的那样,立法国应当考虑不仅仅将公司法人实体(例如“公司”或“法人”)纳入这一类,还应包括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以及可能在境内活动的非营利性实体,不管它们是否具有经济或者商业目的。[16]那么,法人是否还应该包括一级国家机关或者国际组织的机关呢?[17]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国际刑法框架内,对于该问题的回答应该是否定的。首先,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二度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国家机关的行为归属于国家,如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则该行为构成该国的国际不法行为,从而引起该国的国家责任。同理,某一国际组织机关的国际不法行为同样归属于该国际组织,应由该国际组织承担国际责任。[18]在此种意义上,国家机关或者国际组织机关的行为无需国际刑法进行犯罪化处理。至于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为本国犯罪化并应受到惩罚,则取决于该国法律的规定。[19]其次,有些国际刑法公约已对法人这一术语作出明确界定,将国家机关和国际组织排除在外。如欧洲理事会《反腐败刑法公约》将法人界定为“根据可适用的国内法,除国家或者其他运用国家权力的民意机构及国际组织外,拥有这种地位的组织。”公约的该项界定正与当前国际责任的国际法规则相契合。最后,在纽伦堡审判中,法庭为追究国家机关中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而将国家机关宣布为犯罪组织。这种将国家机关作为法人犯罪主体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但在国家责任制度已经十分明晰和全面的今天,仍将国家机关作为国际犯罪主体已经不合时宜,应加以扬弃。因此,在现有国际刑法的体系之内,国际犯罪的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和非国家机关或国际组织机关的法人。同时,笔者认为,在承认法人具有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为避免发生歧义,应谨慎使用这一判断,明确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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