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盗罪的犯罪目的是出于私人目的意图抢劫、扣留和掠夺财物。私人目的是相对于政治目的而言的,主要体现为意图抢劫和掠夺另一船只或飞机上的财物。{1} 如果出于政治目的,执行政府或某一政治团体的命令而实施的抢劫、扣留和掠夺财物等行为,不构成海盗罪。
海盗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在: (1)行为人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在其上的人或财物实施了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海盗行为也包括事先无通谋的海盗共犯以及海盗教唆、帮助行为。(2)海盗行为发生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按照公约规定,公海不包括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极地也如此,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如果海盗行为不是发生在公海或无管辖区内,而是发生在主权国家的领海内,则属于该国的国内法管辖,不构成国际刑法上的海盗罪。
四、我国刑法应当增设海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由于在上述国际法中不仅要求所有缔约国都应采取必要措施,打击海盗犯罪,而且还明确界定了海盗罪并对其构成要件加以规定。因此,对我国刑法而言,不存在是否需要规定海盗罪的问题,而是如何规定的问题,除非现有的刑法条文已经足以涵盖国际公约的内容。而事实并非如此。
尽管我国《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都有一些与海盗罪相关的条文,但既不能准确体现国际法对海盗罪的界定,也不能达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目的。总则中适用于制裁海盗犯罪的有关条款基本上都是属于刑法适用程序方面的规定,特别是管辖权方面的刑法适用,主要包括:第9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6条第1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6条第2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第6 条第3款:“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7 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第8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些总则性的规定显然不能直接运用于对海盗行为的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