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有针对性地打击海盗犯罪, 国际海事组织( IMO)于1988年制定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又称为“SUA”公约、《罗马公约》) 。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海盗行为地限定在公海上不同,《罗马公约》在表述上着重强调了海盗行为地包括缔约国的领海。《罗马公约》要求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海盗罪行确定管辖权并根据海盗罪行的严重性加以适当惩罚;同时也要求各缔约国遵守一些指导原则以减轻被扣留帮助调查海盗犯罪的受害船舶的负担,提高各相关国家的合作水平以制止海盗及迅速地解决引渡问题。我国于1991年6月29日批准《罗马公约》, 1992年3月1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
三、国际刑法对海盗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按照《日内瓦公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海盗罪是指私有船舶或私有航空器的航员或乘客,为了私人的目的,对公海上另一船舶或航空器或其上的人或财物、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处所内的船舶、航空器、人或财物所实施的任何不法的强暴行为、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海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海盗罪的犯罪对象是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在其上的人或财物。如果是在同一船舶或飞机内实施的不法行为,如船员抢劫乘客,乘客之间的抢劫、掠夺行为,船员或乘客实施暴动、劫持船舶等行为,均不构成海盗罪。
海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包括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作为例外情况,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2 条的规定,已发生叛变的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上的船员或机组成员,控制该船舶或飞机并从事海盗行为的,也可以成为海盗罪的犯罪主体。这里的私人船舶或飞机,是指军舰、军用飞机和警察、海关执行公务的船舶、飞机之外的民用船舶、飞机。若一国的军航、政府船舶、政府飞机根据上级命令在公海上违反国际法对其他船舶、飞机实施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依照公约规定,不构成海盗罪,只能要求该国依其国内法对有关人员进行惩处。
海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认为包含“明知”和“自愿”两方面含义。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其所在的船舶或飞机已经成为从事海盗活动的船舶或飞机的事实。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这一事实,当然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同时行为人还必须是“自愿”参加海盗活动。如果行为人是被迫参加的,也不构成海盗罪。因教唆或便利海盗犯罪的任何其他行为而构成的海盗罪,其主观方面也必须具有“明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