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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衔接

  

  二、国际法对海盗罪的认识过程


  

  海盗罪是一种公认的古老的国际犯罪。自从有了海上贸易,就出现了以抢劫商船财物为生的海盗。为了惩治海盗行为,西方各国尤其是受害国陆续制定大量的相关法律,逐渐形成了关于海盗罪的国际习惯法体系。最早对海盗行为进行立法的是1536 年英国的《海上犯罪法》(Offence At Sea Act) 。英国曾一度建立海事法院专门负责处理海事问题。后来,英国更主张将国内法对海盗罪的管辖权扩张到外国海盗对外国人的劫掠行为。17世纪时,国际习惯法开始将海盗作为国际问题处理,并对海盗行为作出初步认定:一艘私有船只在公海上以劫夺为目的,对另一艘船所作的任何未经授权的暴力行为。


  

  进入20世纪以后,国际社会开始致力于海盗习惯法的法典化。1926年1月,最早致力于海盗罪的国际法编纂的国际联盟下设的“国际法逐渐编纂专家委员会”的分会提出了一份《制止海盗行为草案》。该草案主张海盗行为是指在公海上为私人目的所为的劫掠或对人的非法行为。此外,该草案也承认未悬旗的船舶、叛变后的军舰及未经承认的叛乱团体都可以成为海盗行为的主体。这些主张大都为后来关于海盗罪的国际公约所吸收。然而,该草案的若干条文引起了各国的争议,导致各国未能普遍接受其主张。


  

  虽然国际联盟的上述努力未能成功,但有关海盗问题的研究并未就此结束。哈佛法学院组织一个委员会于1932年提出了着名的《哈佛海盗行为研究草案》。该草案的理论基础在于并非将海盗行为当成国际法下的犯罪行为,而是认为各国对于海盗行为可以加以逮捕、审判及处罚是一种特别管辖权。该草案为20年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研究奠定了基础。


  

  1937年9月,针对意大利破坏地中海航行与贸易安全的侵略行为,英、法等9 国代表签订了《尼翁协定》和《尼翁补充协定》。《尼翁协定》将用潜艇或飞机袭击商船确定为海盗行为。《尼翁补充协定》进一步将海盗行为的范围扩大到水面船舰和航空器对商船的袭击。通过这两个协定,海盗罪被以国际条约的方式确定为国际罪行的一种。


  

  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审议通过了《日内瓦公海公约》,在历史上第一次对海盗行为进行了界定,并要求所有签字国加紧抑制和消灭海上劫掠,这对国际社会控制和打击海盗行为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1973年联合国召开第三届海洋法会议,历时9 年,1982年最后达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不仅明确了“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的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而且还对打击海盗的执法权限做出了规定:赋予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的权力;赋予对被扣押的船舶或飞机及被逮捕的海盗,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的权力。我国于1996 年5月15 日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同年7月7日《公约》对我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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